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霍婁中、霍一米申請寶雞縣人民檢察院賠償案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霍婁中、霍一米申請寶雞縣人民檢察院賠償案的復函》在1998.11.17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霍婁中、霍一米申請寶雞縣人民檢察院賠償案的復函
  • 頒布時間:1998年11月17日
  • 實施時間:1998年11月17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8]法賠字07號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一、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檢察機關是賠償義務機關;
二、基於同一案件、同一事實同一犯罪嫌疑人,先被公安機關收容審查、拘留,後檢察機關批准逮捕的,經依法確認檢察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批准逮捕的檢察機關對收容審查部分應當一併承擔賠償責任;
三、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或撤銷案件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即不能認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檢察機關批准逮捕應視為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檢察機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辦公室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