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錦州市商業銀行與錦州市華鼎工貿商行、錦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實華通信設備安裝公司借款糾紛一案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錦州市商業銀行與錦州市華鼎工貿商行、錦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實華通信設備安裝公司借款糾紛一案的復函》在2003.02.25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錦州市商業銀行與錦州市華鼎工貿商行、錦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實華通信設備安裝公司借款糾紛一案的復函
  • 頒布時間:2003年02月25日
  • 實施時間:2003年02月25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請示收悉,答覆如下:
經研究,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第一種意見,即保證期間屆滿後,保證人如無其他明示,僅在債權人發出的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上籤字或蓋章的行為,不能成為重新承擔保證責任的依據。本院法釋[1999]7號《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籤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覆》,不適用於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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