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鄉政府與其他單位簽訂的聯營協定效力問題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鄉政府與其他單位簽訂的聯營協定效力問題的批覆是最高人民法院於1988年01月09日發布,自1988年01月09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鄉政府與其他單位簽訂的聯營協定效力問題的批覆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1988年01月09日
  • 實施日期:1988年01月09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經濟契約案件審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鄉政府與其他單位簽訂的
聯營協定效力問題的批覆
(法(經)復〔1988〕3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蘇法(經)〔1987〕9號和〔1987〕豫法經字第12號關於鄉政府與其他企業簽訂的聯營協定是否有效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農村鄉一級政權組織其有特殊的歷史情況,政企分開的工作正在進行,許多鄉政府實際上仍在行使著政府和合作經濟組織的職權。因此,對鄉政府與其他單位聯營辦企業的協定效力認定問題應區別對待。
一、對於在中發〔1986〕6號《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制止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的規定》檔案以後,政企尚未分開的鄉政府,以其名義簽訂的聯營協定,應視為鄉政府在行使著政府和鄉合作經濟組織的雙重職權,如無其他違法情況,可不按無效協定處理。需要繼續履行的,應隨著政企分開的進展,及時變更聯營主體,完備各項法律手續。
二、對於中發〔1986〕6號檔案以後,已經政企分開的鄉政府,仍以其為聯營一方簽訂的聯營協定,根據中發〔1986〕6號檔案的規定原則上應確認無效。但審判實踐中,要注意對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如聯營協定雖然是以鄉政府名義簽訂的,實際上卻由鄉合作經濟組織執行的,協定的內容又不違背有關法律、政事規定,作無效協定處理,不利於經濟發展的,也可以不作無效協定處理。需要繼續履行的,應對聯營主體,進行變更,完備各項法律手續。
一九八八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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