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覆核死刑案件所用文種等問題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覆核死刑案件所用文種等問題的批覆是最高人民法院於1956年11月22日發布,自1956年11月22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1956年11月22日
  • 實施日期:1956年11月22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死刑覆核程式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7月17日(56)法刑字第234號請示已收到。經研究後所提問題答覆如下:
一、關於高級人民法院覆核的死刑案件,在哪些情況下用判決,哪些情況下用裁定,以及對下級人民法院報請核准的死刑案件,判決書和裁定書內的當事人一欄應如何填寫問題,按照本院“各級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審判程式總結”規定,高級人民法院核准原判或者全部或一部改判的案件,都應當用判決;撤銷原判,發回更審的案件,應當用裁定。由下級人民法院報請核准的案件,在判決書或者裁定書的當事人欄內,可仍寫“被告人某某某”,同時在“案由”內寫明本案是由某某人民法院報請核准的,不必寫為“報請機關(或者送該機關)某某人民法院”。
二、關於發回更審的死刑案件,除裁定書外,是否仍需要作內部指示問題,我們意見,除了需要原審人民法院更審的內容是涉及國家機密或者偵查秘密,應當另作內部指示外,其他發回更審的問題都可以在發回更審的裁定內寫出,不一定要另作內部指示。
三、關於高級人民法院在覆核死刑案件過程中,如果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對判處死刑以外的同案被告人部分處理不妥當,可否一併糾正問題,我們意見,這部分判決可按照審判監督程式處理。
四、你院請示內所問有關審判監督程式問題,在本院上述總結內已經有所規定,可供參考。
此外,關於死刑案件的核准問題,中央將有新的規定,新的規定下達後,應按新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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