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被贍養人因損害行為引起他人經濟損失本人無經濟收入的能否由贍養人墊付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被贍養人因損害行為引起他人經濟損失本人無經濟收入的能否由贍養人墊付問題的復函》在1990.02.10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被贍養人因損害行為引起他人經濟損失本人無經濟收入的能否由贍養人墊付問題的復函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90.02.10
  • 實施時間:1990.02.10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89)第43號關於被贍養人因損害行為引起他人經濟損失,本人無經濟收入的能否按照《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1條第二款(以下簡稱《意見》)的規定,由贍養人墊付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我們認為,《意見》第161條第二款是對年滿18周歲,沒有經濟收入的民事主體侵權時,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已分家獨自生活的被贍養人致人損害時,應由本人承擔民事責任。贍養人既不是共同被告,也不是第三人,不應列為訴訟當事人,至於贍養人自願為被贍養人支付賠償費用,可由他們自行協商解決,人民法院不宜作出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或者判決。
1990年2月10日
司法解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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