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被執行人以其全部資產作股本與外方成立合資企業的應當如何執行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被執行人以其全部資產作股本與外方成立合資企業的應當如何執行問題的復函》在1992.09.07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被執行人以其全部資產作股本與外方成立合資企業的應當如何執行問題的復函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92.09.07
  • 實施時間:1992.09.07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湘高法經〔1992〕1號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鑒於被執行人於1990年12月31日與浙江省紹興縣輕工業公司、美國樺品企業有限公司合資成立浙江鑽石製衣廠有限公司,業經註冊登記,該公司領取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具有法人資格,故不宜直接執行該公司的財產。為有利於改革開放,可將被執行人紹興縣第二襯衫廠在合資企業中享有的部分股權(相當於應當償還的債務),在徵得合資對方同意後予以轉讓,轉讓時合資對方享有優先受讓權;合資對方不同意轉讓股權的,可分期分批執行被執行人從合資企業分得的紅利及其他收益。必要時可以裁定採取保全措施,限制被執行人支取到期應得的部分或全部收益,同時通知(附裁定書副本)有關單位協助執行。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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