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船員私自承攬運輸擅自開航的民事責任應否由輪船公司承擔問題的答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船員私自承攬運輸擅自開航的民事責任應否由輪船公司承擔問題的答覆》在1995.04.21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船員私自承攬運輸擅自開航的民事責任應否由輪船公司承擔問題的答覆
  • 頒布時間:1995年04月21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4月21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5)告申呈字第1號《關於國營四川涪陵輪船公司應否承擔民事責任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我國船舶航運主管部門對內河船舶船員的職責已有明確規定。在有關規定和運輸企業的實務操作中,都沒有給予船員(包括船長)對外承攬運輸業務簽訂契約的職權。航行於我國境內各港口之間的船舶,除需服從所屬航運企業內部職能部門的調度外,依據我國有關安全航行的法規的規定,還需經港務監督(或港航監督)部門的批准,辦理進出港口簽訂手續。違反上述規定,船員私自承攬運輸、擅自開航是超越職權範圍的個人行為。“川陵四號”拖輪大副鄭世榮圖謀私利,私自承攬運輸並對公司隱瞞事實,在公司調度室明確表示不同意出航的情況下,擅自開航,應對其超越職權範圍的個人行為承擔民事責任。輪船公司不應對船員的個人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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