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窩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如何理解的請示答覆》在1986.01.15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窩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如何理解的請示答覆
- 頒布時間:1986年01月15日
- 實施時間:1986年01月15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11月7日關於窩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如何理解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我們認為:
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款所說的“事前通謀”,是指窩藏、包庇犯與被窩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動之前,就謀劃或合謀,答應犯罪分子作案後給以窩藏或者包庇的,這和刑法總則規定共犯的主客觀要件是一致的。如,反革命分子或其他刑事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前,與行為人進行策劃,行為人分工承擔窩藏或答應在追究刑事責任時提供虛假證明來掩蓋罪行等等。因此,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員要去實施犯罪,事後予以窩藏、包庇或者事先知道作案人員要去實施犯罪,未去報案,犯罪發生後又窩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都不應以共同犯罪論處,而單獨構成窩藏、包庇罪。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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