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瀋陽市信託投資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問題的答覆》在2001.08.22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瀋陽市信託投資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問題的答覆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2001.08.22
- 實施時間:2001.08.22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9]遼經初字第48號《關於瀋陽市信託投資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我國《擔保法》所規定的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這裡所稱“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系指雙方均為特定人的一般情況。由於公司向社會公開發行債券時,認購人並不特定,不可能要求每一個認購人都與保證人簽訂書面保證契約,因此,不能機械地理解和套用《擔保法》中關於“保證”的定義。向社會公開發行債券時,債券發行人與代理發行人或第三人簽訂擔保契約,該擔保契約同樣具有證明擔保人之真實意思表示的作用。而認購人的認購行為即表明其已接受擔保人作出的擔保意思表示。你院請示中的第一種意見,即只要瀋陽市信託投資公司的保證意思是自願作出的,且其內容真實,該保證契約即應為有效,該公司應對其擔保的兌付債券承擔保證責任,是有道理的。
以上意見,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