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水路貨物運輸中索賠期問題的復函》在1988.12.08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水路貨物運輸中索賠期問題的復函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88.12.08
- 實施時間:1988.12.08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粵法經行字〔1988〕第294號請示報告收悉。
經研究,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一條及我院法(辦)發〔1988〕6號《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七十六條,水路貨物運輸中的索賠期,應按國務院頒布的《水路貨物運輸規則》及《水路貨物運輸契約實施細則》的規定辦理。即託運人或收貨人向承運人提出索賠應在收到貨運記錄的次日起180日內提出。
附一: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水路運輸貨物索賠期是否屬於“法律另有規定”的短期訴訟時效的問題的請示報告
粵法經行字〔1988〕第294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我院受理的抗訴人海南航運公司與被抗訴人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廣州分公司、被抗訴人廣州海運管理局船舶碰撞損害賠償糾紛抗訴一案,抗訴人向我院提交了交通部(88)交函辦字第494號“關於水路運輸貨物索賠期限的函”,並以該函為依據認為,被抗訴人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廣州分公司沒有在《水路貨物運輸規則》規定的索賠期180天內提出索賠要求,應視為放棄索賠權利,要求法院駁回被抗訴人的索賠要求(案情詳見附屬檔案一)。
經查,國務院頒布的《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第六十七條和《水路貨物運輸契約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確實規定了“承運人與託運人或收貨人彼此之間要求賠償的時效,從貨運記錄交給託運人或收貨人的次日起算不超過180日”。
本院認為:這種水路運輸貨物索賠期180天的規定是否屬於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法律另有規定的短期訴訟時效”的問題,是交通運輸糾紛案件中亟待明確的問題。它直接關係到一種類型的案件應如何處理的問題。我院在討論中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水路貨物運輸契約實施細則》等規定的180天索賠期與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有悖,故不屬法律另有規定的短期訴訟時效,應以民法通則規定的為準;第二種意見認為,《水路貨物運輸契約實施細則》是國務院頒布的單行法規,由交通部負責解釋,而交通部在(88)交函辦字494號函中明確指出貨物運輸規定的索賠期180天是屬於法律對訴訟時效的一種特別規定(見附屬檔案二),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應按《水路貨物運輸契約實施細則》的規定辦理。我們傾向於第二種意見。即認為,託運人或收貨人向承運人提出貨運事故的索賠應在收到貨運記錄的次日起180日內提出,超過此期限的喪失勝訴權。
以上報告當否,望速批覆。
1988年10月25日
附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廣州分公司與海南航運公司、交通部廣州海運管理局船舶碰撞損害賠償糾紛的案情報告
粵法經上字〔1988〕第40號
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廣州分公司(以下簡稱廣州保險公司)訴海南航運公司、交通部廣州海運管理局(以下簡稱廣州海運局)船舶碰撞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廣州海事法院已於1987年12月30日以(1987)廣海法事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海南航運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此案,現已審理終結。現將本院審理情況及處理意見報告如下:
一、訴訟當事人情況
抗訴人(原審被告):海南省海南航運公司(原廣東省海南航運公司),地址:海南省海口市濱海路。
法定代表人:莊照豐,經理。
委託代理人:翁昌海,海南航運公司安全監督科科長。
委託代理人:王冠茂,海南航運公司商調科幹部。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廣州分公司,地址,廣州市東風東路534號東風大廈五樓。
法定代表人:劉君恆,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榮振,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廣州分公司第三辦事處副主任。
委託代理人:葉建崗,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廣州分公司調研處幹部。
被抗訴人(原審被告):交通部廣州海運管理局,地址:廣州市沙面南街22號。
法定代表人:錢維揚,局長。
委託代理人:鄭培正,交通部廣州海運管理局監督員。
委託代理人:朱偉康,交通部廣州海運管理局監督員。
二、審理認定的事實
1985年8月13日海南省文昌縣商業信託貿易公司將日本黃花牌麵粉61噸325公斤,交由“粵海311”輪承運。8月15日0941時,“粵海311”輪裝載雜貨啟航出港,車速前進一。時值漲潮,流速兩節。1013時該輪駛至大車尾高壓線附近,船長見前方800米處有一駁船被拖帶出口,同時看見“紅旗093”輪從r吉沙附近順流進港,將要與駁船右舷會船。“粵海311”輪即左舵五度駛向出口航道左側。“紅旗093”輪與駁船會船後,見“粵海311”輪左轉向,即從前進一改為停車、後退二、後退三。與此同時,“粵海311”輪亦後退一、後退三,五分鐘後,1018時與“紅旗093”輪在廣州港南河道一號錨地附近出口航道左側邊緣相碰,“粵海311”輪第一艙右舷被碰破進水,船頭下沉擱淺,麵粉全部濕損。嗣後,經抗訴人組織搶救,救起部分貨物,麵粉殘值8865元,實際損失43874.5元。1987年8月8日經廣州港監簽認同意,抗訴人與廣州海運局就船舶碰撞事故賠償達成協定,廣州海運局負責30%的責任,抗訴人負責70%的責任,隨後,廣州海運局按事故損失的30%將款項付給抗訴人。“粵海311”輪承運海南省文昌縣商業信託貿易公司的麵粉價值(議價)52739.5元,貨主已向廣州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48600元。事故發生後,抗訴人通知貨主,在船舶碰撞事故的次日,廣州保險公司和貨主一起趕到現場處理此事,但承托雙方沒有編制貨運記錄。1985年11月28日廣州保險公司按保險契約向貨主賠償39735元(已扣除殘值),並取得了權益轉讓書。同年12月27日抗訴人將麵粉殘值8865元匯給貨主。事後,抗訴人按實際貨損情況給其他貨主賠償損失。1987年8月31日,廣州保險公司向廣州海事法院起訴,要求抗訴人、廣州海運局賠償貨損的實際損失。(註:從託運至起訴,歷年2年零半個月,從保險公司賠付至起訴亦有1年零9個月)。
三、原審法院認定和判決情況
案經廣州海事法院審理認為:海南省文昌縣商業信託貿易公司把貨物交由“粵海311”輪承運並向廣州保險公司投保,應受法律保護。貨物遭受損失,廣州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契約實際賠付給被保險人39735元,有權向責任方代位求償。但被抗訴人廣州保險公司變更訴訟請示代位求償部分並沒有實際賠付,無權行使代位求償權。廣州保險公司變更訴訟請示無理,不予支持。此次事故,是抗訴人與廣州海運局的過失造成的。“粵海311”輪是逆水船,應主動採取避讓措施,並儘量靠近本船右舷的航道的外緣行駛。但“粵海311”輪卻向左轉向避讓,以致形成緊迫局面,違反《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對事故應負主要責任;緊迫局面形成後,“紅旗093”輪採取的避讓措施不當,應負次要責任。廣州保險公司接到事故通知後,迅速處理此事,並按保險契約向被保險人給予賠償,已履行了保險人的義務。經廣州港監簽認同意,抗訴上與廣州海運局達成的協定符合事實,應予維持。且廣州海運局已履行協定,抗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據此判處:抗訴人賠償廣州保險公司39735元;本案訴訟費500元,由抗訴人負擔。
四、抗訴和答辯理由
抗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抗訴稱:(一)貨損事故發生在1985年8月15日,廣州保險公司1987年8月31日才向廣州海事法院起訴,根據《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第六十七條規定,“應在收到貨運記錄的次日起180天內提出貨運事故索賠書”,海南文昌縣商業信託貿易公司超過時效提出索賠要求,應視為自動放棄索賠權益,廣州保險公司代位求償無效。(二)貨主託運的麵粉是按不保價運輸方式託運的,應按有關規定比照國家定價貨物中相同價格或類似商品價格標準計算。請求撤銷原判,判令貨主及廣州保險公司敗訴。被抗訴人廣州保險公司答辯稱:依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索賠時效是從貨運記錄編制的次日起算,本案無編制貨運記錄,無法確定本案索賠時效的起算日。海南文昌縣商業信託貿易公司1985年底還派人前往海口市。向抗訴人提出索賠損失的要求,因此,我司代位求償有效。請求維持原判。被抗訴人廣州海運局聲明稱:(一)我局與抗訴人就船舶碰撞事故達成協定,我局已按協定賠付給抗訴人。(二)如果抗訴人勝訴,要求抗訴人退回已賠付的麵粉損失款給我局;如果抗訴人部分勝訴,要求抗訴人按比例退款。
五、處理意見
合議庭意見,經討論有以下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水路貨物運輸規則》是國務院頒布的單行法規,該規則規定的索賠期180天的規定不屬短期訴訟時效的特別規定,因與《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有悖,故時效應以《民法通則》規定的為準;第二種意見認為,水路運輸貨物規定的索賠期180天,是國務院頒布的單行法規規定的短期訴訟時效,是《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短期訴訟時效的特別規定。本案發生在1985年民法通則實施前,應從1987年1月1日起算,索賠期適用《水路貨物運輸規則》規定的180天的規定。從1987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在這段時間內海南文昌縣商業信託貿易公司、廣州保險公司既沒有向抗訴人提出索賠要求,又沒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就喪失了依訴訟程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因此,應判處抗訴人勝訴,海南文昌縣商業信託貿易公司、廣州保險公司敗訴。至於麵粉價格應按當時的政策規定辦理。
1988年10月25日
附三:交通部關於水路運輸貨物索賠期限的函
(88)交函辦字494號
上海海事法院:
你院(88)滬海法研8號函收悉。現就所提問題函復如下:
《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第六十七條規定:“託運人或收貨人向承運人要求貨運事故賠償時,應在收到貨運記錄的次日起180天內提出貨運事故索賠書。超過時效再提出的索賠要求,不再受理。”這裡關於索賠期限的規定,是根據國務院批准的《水路貨物運輸契約實施細則》作出的。該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承運人與託運人或收貨人彼此之間要求賠償的時效,從貨運記錄交給託運人或收貨人的次日起算不超過180日”。據查,國務院批准的公路、鐵路和航空貨物運輸契約實施細則,對索賠期限作了相同規定。
我部認為,國務院對各種形式的貨物運輸,規定索賠期限為180天,是根據交通運輸的特點作出的,如果權利人在此期限內既未向對方提出過索賠要求,又沒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則以後儘管依照民法通則的時效規定向法院起訴,其權利也不應得到保護。鑒此,《規則》第六十七條規定的索賠期限應理解為法律對訴訟時效的一種特別規定。
1988年10月18日
司法檔案(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