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水路貨物逾期運到,因貨物價格下降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應否賠償的復函》在1995.12.07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水路貨物逾期運到,因貨物價格下降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應否賠償的復函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95.12.07
- 實施時間:1995.12.07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4)鄂經他字第34號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1.本案涉及的水路貨物運輸應適用交通部1987年制定的《水路貨物運輸規則》、1987年《水路貨物運輸契約實施細則》和198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法》的規定,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2.上述法律、法規中均規定貨物逾期運到的,承運人應向收貨人償付違約金;
3.1987年《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第五十四條規定的“貨物損失”是指貨物發生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壞等,不包括貨物市場價格下跌損失。
據此,水路貨物運輸承運人逾期運到,因貨物銷售價格下降所造成的收貨人的經濟損失承運人不予賠償,而應向收貨人償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