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是為正確處理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問題,維護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執行實踐制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於2016年11月7日發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
- 發布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2016年11月7日
- 實施日期:2016年12月1日
政策全文,內容解讀,
政策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16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9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11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16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9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11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6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91次會議通過,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追加當事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條作為申請執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該公民的遺囑執行人、受遺贈人、繼承人或其他因該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作為申請執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蹤,該公民的財產代管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作為申請執行人的公民離婚時,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給其配偶,該配偶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因該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因合併而終止,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的法人、其他組織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分立,依分立協定約定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新設法人或其他組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清算或破產時,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依法分配給第三人,該第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機關法人被撤銷,繼續履行其職能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依法應由其他主體承受的除外;沒有繼續履行其職能的主體,且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承受主體不明確,作出撤銷決定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申請執行人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依法轉讓給第三人,且書面認可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該第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公民的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其他因該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遺產的主體為被執行人,在遺產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繼承人放棄繼承或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又無遺囑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遺產。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蹤,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該公民的財產代管人為被執行人,在代管的財產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一條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因合併而終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的法人、其他組織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分立,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分立後新設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為被執行人,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被執行人在分立前與申請執行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定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個人獨資企業,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其投資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作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
個體工商戶的字號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字號經營者的財產。
第十四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合夥企業,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普通合伙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作為被執行人的有限合夥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有限合伙人為被執行人,在未足額繳納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五條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分支機構,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法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責任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責任財產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法人分支機構的財產。
第十六條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法人分支機構以外的其他組織作為被執行人,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依法對該其他組織的債務承擔責任的主體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九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註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被註銷或出現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被責令關閉、歇業等解散事由後,其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無償接受其財產,致使該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或遺留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為被執行人,在接受的財產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註銷登記,在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時,第三人書面承諾對被執行人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承諾範圍內承擔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執行過程中,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書面承諾自願代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承諾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財產依行政命令被無償調撥、劃轉給第三人,致使該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接受的財產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被申請人在應承擔責任範圍內已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責令其重複承擔責任。
第二十七條執行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發生變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將姓名或名稱變更後的主體作為執行當事人,並在法律文書中註明變更前的姓名或名稱。
第二十八條申請人申請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應當向執行法院提交書面申請及相關證據材料。
除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案件外,執行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查並公開聽證。經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變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執行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第二十九條執行法院審查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申請期間,申請人申請對被申請人的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執行法院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的規定辦理。
申請執行人在申請變更、追加第三人前,向執行法院申請查封、扣押、凍結該第三人財產的,執行法院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被申請人、申請人或其他執行當事人對執行法院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但依據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應當提起訴訟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上一級人民法院對複議申請應當組成合議庭審查,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被裁定變更、追加的被申請人申請複議的,複議期間,人民法院不得對其爭議範圍內的財產進行處分。申請人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並提供相應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第三十二條被申請人或申請人對執行法院依據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被申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申請人為被告。申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被申請人為被告。
第三十三條被申請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決不得變更、追加被申請人為被執行人或者判決變更責任範圍;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訴訟期間,人民法院不得對被申請人爭議範圍內的財產進行處分。申請人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並提供相應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第三十四條申請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決變更、追加被申請人為被執行人並承擔相應責任或者判決變更責任範圍;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後,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一條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追加當事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條作為申請執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該公民的遺囑執行人、受遺贈人、繼承人或其他因該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作為申請執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蹤,該公民的財產代管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作為申請執行人的公民離婚時,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給其配偶,該配偶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因該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因合併而終止,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的法人、其他組織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分立,依分立協定約定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新設法人或其他組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清算或破產時,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依法分配給第三人,該第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機關法人被撤銷,繼續履行其職能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依法應由其他主體承受的除外;沒有繼續履行其職能的主體,且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承受主體不明確,作出撤銷決定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申請執行人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依法轉讓給第三人,且書面認可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該第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公民的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其他因該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遺產的主體為被執行人,在遺產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繼承人放棄繼承或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又無遺囑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遺產。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蹤,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該公民的財產代管人為被執行人,在代管的財產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一條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因合併而終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的法人、其他組織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分立,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分立後新設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為被執行人,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被執行人在分立前與申請執行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定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個人獨資企業,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其投資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作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
個體工商戶的字號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字號經營者的財產。
第十四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合夥企業,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普通合伙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作為被執行人的有限合夥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有限合伙人為被執行人,在未足額繳納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五條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分支機構,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法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責任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責任財產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法人分支機構的財產。
第十六條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法人分支機構以外的其他組織作為被執行人,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依法對該其他組織的債務承擔責任的主體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九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註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被註銷或出現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被責令關閉、歇業等解散事由後,其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無償接受其財產,致使該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或遺留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為被執行人,在接受的財產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註銷登記,在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時,第三人書面承諾對被執行人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承諾範圍內承擔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執行過程中,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書面承諾自願代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承諾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財產依行政命令被無償調撥、劃轉給第三人,致使該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接受的財產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被申請人在應承擔責任範圍內已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責令其重複承擔責任。
第二十七條執行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發生變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將姓名或名稱變更後的主體作為執行當事人,並在法律文書中註明變更前的姓名或名稱。
第二十八條申請人申請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應當向執行法院提交書面申請及相關證據材料。
除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案件外,執行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查並公開聽證。經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變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執行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第二十九條執行法院審查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申請期間,申請人申請對被申請人的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執行法院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的規定辦理。
申請執行人在申請變更、追加第三人前,向執行法院申請查封、扣押、凍結該第三人財產的,執行法院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被申請人、申請人或其他執行當事人對執行法院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但依據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應當提起訴訟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上一級人民法院對複議申請應當組成合議庭審查,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被裁定變更、追加的被申請人申請複議的,複議期間,人民法院不得對其爭議範圍內的財產進行處分。申請人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並提供相應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第三十二條被申請人或申請人對執行法院依據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被申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申請人為被告。申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被申請人為被告。
第三十三條被申請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決不得變更、追加被申請人為被執行人或者判決變更責任範圍;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訴訟期間,人民法院不得對被申請人爭議範圍內的財產進行處分。申請人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並提供相應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第三十四條申請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決變更、追加被申請人為被執行人並承擔相應責任或者判決變更責任範圍;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後,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內容解讀
《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的有關情況
變更追加當事人是指在執行程式中,變更或者追加第三人為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一項制度。這項制度在反制規避執行、迅速實現債權、減輕當事人訟累等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當前,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在這方面有所涉及,但總體上看,條文設計過於粗疏,難以滿足實際需要。實踐中,藉助違規註銷企業、濫用公司有限責任等方式逃避債務、規避執行的情況時有發生,債權人在新形勢下通過轉讓債權儘快實現債權價值的需求比較迫切,但現行法律、司法解釋對此沒有規定,導致各地法院實際做法不一,出現違規變更追加或者該變不變、該追不追的情況,既不利於有效打擊規避執行、充分保護債權人利益,也不利於法律適用的統一,影響了司法權威的樹立。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對執行當事人變更追加問題開展深入調研,出台了這部司法解釋。
《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共35個條文,對法院在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問題作了全面、系統、明確的規範,不僅填補了此前法律、司法解釋的空白,積極回應了實踐中亟待明確的問題,還對司法解釋的既有條文進行了較為全面地吸收、整理和修訂,便於社會各界和人民法院理解適用。概括而言,重點包括以下四個方面:
(一)明確變更追加法定原則
當前,由於社會誠信度不高、法律制度不完善,被執行人通過各種方式逃避債務、規避執行的情形比較突出,加抗訴訟成本高、周期長、財產保全難等客觀情況,債權實現的難度進一步加劇。為解決這些實踐問題,有觀點主張擴大執行程式中變更追加當事人的範圍,甚至主張只要第三人依實體法規定應當對被執行人的債務承擔責任的,就可以變更追加其為執行當事人。我們認為,這種做法不僅混淆了審判與執行的基本界限,也不利於保障當事人的程式權利,將帶來司法秩序的混亂。執行當事人的變更追加不僅關乎多方主體的切身利益,而且涉及審執關係、執行效率、程式保障等諸多問題,為平衡各方利益,尊重既有體制機制,變更追加當事人必須始終堅持法定原則。為此,我們在《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一條即明確規定,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應當符合法定條件,將變更追加事由嚴格限定於法律、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情形,以期解決亂變更、亂追加問題。
(二)明確申請執行人的變更追加情形
法律、司法解釋對於申請執行人的變更追加一直沒有明確規定,實踐操作也不統一。為此,《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首次在司法解釋層面,通過8個條文,明確規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因公民死亡、法人或其他組織合併分立等發生概括繼受,或者因債權轉讓、離婚分割等發生特定繼受時,權利承受人可以申請變更追加自己為申請執行人,以充分保護申請執行人及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三)增設被執行人的變更追加情形
此前的法律、司法解釋對變更追加被執行人情形有所規定,但隨著社會經濟和司法實踐的不斷發展,實踐中,被執行人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情形五花八門,有必要增加新的法定情形予以有效規制。經過多方徵求意見和反覆論證,《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明確增加了現實需求迫切、法律關係簡單、易於審查判斷的幾種變更追加被執行人情形,主要包括變更追加瑕疵出資有限合伙人、對瑕疵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公司發起人、出讓瑕疵股權的股東、違規註銷企業的清算責任人、承諾對被執行人債務承擔責任的主體、無償接受行政命令調撥財產主體、財產混同的一人公司股東等,以對逃避、規避行為形成精準打擊。
(四)增加保全和訴訟救濟
變更追加程式中,能否適用保全,法律、司法解釋此前並無明確規定。此次司法解釋增加規定了審查期間的保全制度,並對複議、訴訟期間的財產執行問題予以明確,以防止被變更追加為被執行人的一方在此期間轉移財產、導致生效裁判無法執行。
此外,《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堅持繁簡分流,分別規定複議、訴訟兩種救濟途徑,針對基於出資不足、抽逃出資、清算責任等實體責任需要追加第三人為被執行人的複雜情形,明確賦予各方不服裁定可以提起訴訟的權利,力求在迅速實現債權與充分程式保障、執行效率與執行公正之間找到最佳平衡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