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是否可直接判令保證單位履行債務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是否可直接判令保證單位履行債務的復函》在1991.10.19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是否可直接判令保證單位履行債務的復函
  • 頒布時間:1991年10月19日
  • 實施時間:1991年10月19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91)滬高經核字第11號《關於是否可直接判令保證單位履行債務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保證契約雖具有相對的獨立性,但它終究從屬於主契約,主契約的效力決定保證契約的效力。本案第一被告新疆烏魯木齊市金字塔工貿公司系艾克拉木·穆罕默德個人開辦的私營獨資企業,現已倒閉,艾克拉木也被公安機關收容審查,與原告上海馬陸棉紡織廠簽訂購銷契約的行為是否構成經濟犯罪尚未確定,從屬於該購銷契約的保證契約的效力、性質及保證人應承擔的責任也就無法確認。且,為了有利於打擊犯罪,本案的受訴法院應中止對全案的審理,將有關的犯罪嫌疑材料移送烏魯木齊市公安局查處,不必急於將棉紡廠訴保證人中國人民建設銀行烏魯木齊沙依巴克區辦事處承擔保證責任一節先行審理。受訴法院中止對本案的審理,並不表示解除保證人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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