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我在港澳以私人企業名義註冊登記的銀行在經濟特區設立的分行能否享有貸款優先清償權的批覆》在1986.11.28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我在港澳以私人企業名義註冊登記的銀行在經濟特區設立的分行能否享有貸款優先清償權的批覆
- 頒布時間:1986年11月28日
- 實施時間:1986年11月28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86]粵法經行字第384號請示收悉。關於我在港澳地區以私人企業名義註冊登記的銀行在經濟特區設立的分行能否同國家銀行一樣,享有貸款優先清償權的問題,經研究,答覆如下:第一款第(三)項中規定的“國家銀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企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有關規定,是指我國的中央銀行、專業銀行和其它金融機構。我國在港澳地區以私人企業名義註冊登記的銀行在內地經濟特區的分行,系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特區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設立的,應按外資銀行對待,享有外資銀行的優惠待遇。因此,它們的貸款不能同國家銀行的貸款一樣享有優先清償的權利。
附一
(86)粵法經行字第384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向我院請示:在被執行人被執行的財產不能償還所有債權人的債務的情況下,外資、港資銀行能否享受按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八十條第(三)項所述的“國家銀行”依優先順序受償的權利。
我們認為,對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八十條第(三)項所說的“國家銀行”,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企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作同樣的解釋,即指中國國家銀行,包括中國人民銀行、中國工商銀行(在該施行細則公布後設立)、中國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人民建設銀行、中國投資銀行和經國務院批准的對外經營外匯存放款信貸業務的國際信託公司。上述銀行在我國境內外的分行根據其總行的授權,也可申請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項所述順序優先受償。除上述銀行以外,其他銀行(包括我國在外國設立的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不屬於民事訴訟法所述“國家銀行”的範圍,不能享受上述權利。
我們並認為,無論屬否上述國家銀行的範圍,對存款人的存款存在爭議,或者存款人對多數人員有債務,資不抵債的情況下,所有銀行都不應直接強行劃撥以償還對本行所欠的債務,而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申請執行。
上述問題涉及對法律的解釋,故報請鈞院予以批覆。
1986年9月18日
附二: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設在深圳的外資銀行能否享受國家銀行優先權的報告
省高級法院並最高法院:
1981年,香港德興(中國)發展有限公司(簡稱德興公司)在深圳市羅湖區獨資興建“德興大廈”,1983年11月該司因付建築工程費需要,將其大廈二、三層商業樓字抵押香港南洋商業銀行深圳分行(簡稱南行),押借港幣1千萬元。同年12月,德興公司徵得南行同意,把抵押貸款的二、三層樓字和未抵押的地下室賣給市房地產公司,總面積7575.08平方米,總金額24,809,388.00港元。樓字出售7天后,德興公司向南行提出增加貸款額和改變付款方式,將出售樓字的全部價金作為貸款,1984年1月,南行同意德興公司增額貸款1千萬港元,連同1983年抵押貸款數合計為2千萬港元。1985年10月份前,德興公司把售樓總額給付南行19,847,510.40港元,繳稅款1,385,437.41港元,除去二筆款項後,還剩下售樓餘款3,576,440.17港元,而德興公司所欠南行和國內單位的債務計有1,286.916.60港元。其中(欠南行貸款不包括利息152,489.60港元,欠市房產地公司墊支工程費789,203.00港元,欠武漢鋼鐵設計費345,224.00港元。)1985年12月,我院依法要求南行協助本院將德興公司售樓餘款劃拔給國內二家債權單位。該行違反1983年12月28日(83)法研字第30號文的規定,以追回貸款為由,拒不執行我院需要該行協助扣劃單位存款通知書,並將德興公司售樓餘款350多萬港元,全部劃歸南行所有,對國內債權單位不予理采。
本院認為,南行是設在深圳經濟特區的外資企業單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特區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五之規定,南行不能與國家銀行相比,不能享受國家銀行同等權力和待遇,更無權強行劃拔德興公司售樓餘款。它所處的地位屬外資金融企業必須遵守我國的法律法規,接受我國銀行和有關部門的監督進行經營活動。我們意見:對德興公司抵押貸款1千萬港元,給予南行優先償付,對其後一次貸款和國內二家債權單位的債款同等對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八十條的規定,按比例分配的原則處理。
報告當否,請批覆。
1986年6月23日
司法檔案(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