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的人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應當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覆》在1992.05.18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的人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應當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覆
- 頒布時間:1992年05月18日
- 實施時間:1992年05月18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雲法研字〔1992〕第5號《關於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的人犯走私毒品罪能否適用刑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的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且具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第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十四條第二款中規定的“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罪”,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在處理具體案件時,應當注意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區別對待,對於被利用、教唆、脅迫、誘騙參加上述毒品犯罪活動的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的人,一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責任,依照刑法第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處理。
1992年5月18日
司法解釋(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