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遺失金融債券可否按“公示催告”程式辦理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遺失金融債券可否按“公示催告”程式辦理的復函》在1992.05.08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遺失金融債券可否按“公示催告”程式辦理的復函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92.05.08
  • 實施時間:1992.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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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行中銀綜〔1992〕59號《關於對遺失債券有關法律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按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持有人,因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可以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規定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項,適用本章規定。”這裡的票據是指匯票、本票和支票。你行發行的金融債券不屬於以上幾種票據,也不屬於“依照法律規定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項”。而且你行在“發行通知”中明確規定,此種金融債券“不計名、不掛失,可以轉讓和抵押”。因此,對你行發行的金融債券不能適用公示催告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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