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損害賠償的規定》在1995.08.18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損害賠償的規定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95.08.18
- 實施時間:1995.08.18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國海事審判實踐並參照國際慣例,對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的財產損害賠償規定如下:
一、請求人可以請求賠償對船舶碰撞或者觸碰所造成的財產損失,船舶碰撞或者觸碰後相繼發生的有關費用和損失,為避免或者減少損害而產生的合理費用和損失,以及預期可得利益的損失。
因請求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或者使損失擴大的部分,不予賠償。
二、賠償應當儘量達到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折價賠償。
三、船舶損害賠償分為全損賠償和部分損害賠償。
(一)船舶全損的賠償包括:
船舶價值損失:
未包括在船舶價值內的船舶上的燃料、物料、備件、供應品,漁船上的捕撈設備、網具、漁具等損失;
船員工資、遣返費及其他合理費用。
(二)船舶部分損害的賠償包括:合理的船舶臨時修理費、永久修理費及輔助費用、維持費用,但應滿足下列條件:
船舶應就近修理,除非請求人能證明在其他地方修理更能減少損失和節省費用,或者有其他合理的理由。如果船舶經臨時修理可繼續營運,請求人有責任進行臨時修理;
船舶碰撞部位的修理,同請求人為保證船舶適航,或者因另外事故所進行的修理,或者與船舶例行的檢修一起進行時,賠償僅限於修理本次船舶碰撞的受損部位所需的費用和損失。
(三)船舶損害賠償還包括:
合理的救助費,沉船的勘查、打撈和清除費用,設定沉船標誌費用;
拖航費用,本航次的租金或者運費損失,共同海損分攤;
合理的船期損失;
其他合理的費用。
四、船上財產的損害賠償包括:
船上財產的滅失或者部分損壞引起的貶值損失;
合理的修復或者處理費用;
合理的財產救助、打撈和清除費用,共同海損分攤;
其他合理費用。
五、船舶觸碰造成設施損害的賠償包括:
設施的全損或者部分損壞修復費用;
設施修復前不能正常使用所產生的合理的收益損失。
六、船舶碰撞或者觸碰造成第三人財產損失的,應予賠償。
七、除賠償本金外,利息損失也應賠償。
八、船舶價值損失的計算,以船舶碰撞發生地當時類似船舶的市價確定;碰撞發生地無類似船舶市價的,以船舶船籍港類似船舶的市價確定,或者以其他地區類似船舶市價的平均價確定;沒有市價的,以原船舶的造價或者購置價,扣除折舊(折舊率按年4~10%)計算;折舊後沒有價值的按殘值計算。
船舶被打撈後尚有殘值的,船舶價值應扣除殘值。
九、船上財產損失的計算:
(一)貨物滅失的,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即以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運費加請求人已支付的貨物保險費計算,扣除可節省的費用;
(二)貨物損壞的,以修復所需的費用,或者以貨物的實際價值扣除殘值和可節省的費用計算;
(三)由於船舶碰撞在約定的時間內遲延交付所產生的損失,按遲延交付貨物的實際價值加預期可得利潤與到岸時的市價的差價計算,但預期可得利潤不得超過貨物實際價值的10%;
(四)船上捕撈的魚貨,以實際的魚貨價值計算。魚貨價值參照海事發生時當地市價,扣除可節省的費用;
(五)船上漁具、網具的種類和數量,以本次出海捕撈作業所需量扣減現存量計算,但所需量超過漁政部門規定或者許可的種類和數量的,不予認定;漁具、網具的價值,按原購置價或者原造價扣除折舊費用和殘值計算;
(六)旅客行李、物品(包括自帶行李)的損失,屬本船旅客的損失,依照海商法的規定處理;屬他船旅客的損失,可參照旅客運輸契約中有關旅客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賠償規定處理;
(七)船員個人生活必需品的損失,按實際損失適當予以賠償;
(八)承運人與旅客書面約定由承運人保管的貨幣、金銀、珠寶、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的損失,依海商法的規定處理;船員、旅客、其他人員個人攜帶的貨幣、金銀、珠寶、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的損失,不予認定;
(九)船上其他財產的損失,按其實際價值計算。
十、船期損失的計算:
期限:船舶全損的,以找到替代船所需的合理期間為限,但最長不得超過兩個月;船舶部分損害的修船期限,以實際修復所需的合理期間為限,其中包括聯繫、住塢、驗船等所需的合理時間;漁業船舶,按上述期限扣除休漁期為限,或者以一個漁汛期為限。
船期損失,一般以船舶碰撞前後各兩個航次的平均淨盈利計算;無前後各兩個航次可參照的,以其他相應航次的平均淨盈利計算。
漁船漁汛損失,以該漁船前三年的同期漁汛平均淨收益計算,或者以本年內同期同類漁船的平均淨收益計算。計算漁汛損失時,應當考慮到碰撞漁船在對船捕漁作業或者圍網燈光捕漁作業中的作用等因素。
十一、租金或者運費損失的計算:
碰撞導致期租契約承租人停租或者不付租金的,以停租或者不付租金額,扣除可節省的費用計算。
因貨物滅失或者損壞導致到付運費損失的,以尚未收取的運費金額扣除可節省的費用計算。
十二、設施損害賠償的計算:
期限:以實際停止使用期間扣除常規檢修的期間為限;
設施部分損壞或者全損,分別以合理的修復費用或者重新建造的費用,扣除已使用年限的折舊費計算;
設施使用的收益損失,以實際減少的淨收益,即按停止使用前三個月的平均淨盈利計算;部分使用並有收益的,應當扣減。
十三、利息損失的計算:
船舶價值的損失利息,從船期損失停止計算之日起至判決或者調解指定的應付之日止;
其他各項損失的利息,從損失發生之日或者費用產生之日起計算至判決或調解指定的應付之日止;
利息按本金性質的同期利率計算。
十四、計算損害賠償的貨幣,當事人有約定的,依約定;沒有約定的,按以下相關的貨幣計算:
按船舶營運或者生產經營所使用的貨幣計算;
船載進、出口貨物的價值,按買賣契約或者提單、運單記明的貨幣計算;
以特別提款權計算損失的,按法院判決或者調解之日的兌換率換算成相應的貨幣。
十五、本規定不包括對船舶碰撞或者觸碰責任的確定,不影響船舶所有人或者承運人依法享受免責和責任限制的權利。
十六、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船舶”是指所有用作或者能夠用作水上運輸工具的各類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飛機。但是用於軍事的和政府公務的船舶除外。
“設施”是指人為設定的固定或者可移動的構造物,包括固定平台、浮鼓、碼頭、堤壩、橋樑、敷設或者架設的電纜、管道等。
“船舶碰撞”是指在海上或者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兩艘或者兩艘以上的船舶之間發生接觸或者沒有直接接觸,造成財產損害的事故。
“船舶觸碰”是指船舶與設施或者障礙物發生接觸並造成財產損害的事故。
“船舶全損”是指船舶實際全部損失,或者損壞已達到相當嚴重的程度,以至於救助、打撈、修理費等費用之和達到或者超過碰撞或者觸碰發生前的船舶價值。
“輔助費用”是指為進行修理而產生的合理費用,包括必要的進塢費、清艙除氣費、排放油污水處理費、港口使費、引航費、檢驗費以及修船期間所產生的住塢費、碼頭費等費用,但不限於上述費用。
“維持費用”是指船舶修理期間,船舶和船員日常消耗的費用,包括燃料、物料、淡水及供應品的消耗和船員工資等。
十七、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8日
司法解釋(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