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0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1142次會議通過,自2001年1月22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2001.01.17
  • 實施時間:2001.01.22
為依法懲治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犯罪活動,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國家秘密”,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第二條、第八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第四條確定的事項。
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情報”,是指關係國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開或者依照有關規定不應公開的事項。
對為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之外的情報的行為,以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情報罪定罪處罰。
第二條 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特別嚴重”,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一)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絕密級國家秘密的;
(二)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三項以上機密級國家秘密的;
(三)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對國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特別嚴重損害的。
實施前款行為,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第三條 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一)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機密級國家秘密的;
(二)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三項以上秘密級國家秘密的;
(三)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對國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嚴重損害的。
第四條 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秘密級國家秘密或者情報,屬於“情節較輕”,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五條 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沒有標明密級的事項關係國家安全和利益,而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以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罪定罪處罰。
第六條 通過網際網路將國家秘密或者情報非法傳送給境外的機構、組織、個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將國家秘密通過網際網路予以發布,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條 審理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案件,需要對有關事項是否屬於國家秘密以及屬於何種密級進行鑑定的,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工作部門鑑定。
司法解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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