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破產法司法解釋》第六十八條的請示的答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破產法司法解釋》第六十八條的請示的答覆在2004.12.22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破產法司法解釋》第六十八條的請示的答覆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2004.12.22
  • 實施時間:2004.12.22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3]冀民二請字第4號《關於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破產法司法解釋〉第六十八條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針對債務人的財產,已經啟動了執行程式,但該執行程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僅作出了執行裁定,尚未將財產交付給申請人的,不屬於司法解釋指的執行完畢的情形,該財產在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後應列入破產財產。但應注意以下情況:
一、正在進行的執行程式不僅作出了生效的執行裁定,而且就被執行財產的處理履行了必要的評估拍賣程式,相關人已支付了對價,此時雖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且非該相關人的過錯,應視為執行財產已向申請人交付,該執行已完畢,該財產不應列入破產財產;
二、人民法院針對被執行財產採取了相應執行措施,該財產已脫離債務人實際控制,視為已向權利人交付,該執行已完畢,該財產不應列入破產財產。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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