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厲打擊生產和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的犯罪活動的通知》在1992.08.03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厲打擊生產和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的犯罪活動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2年08月03日
- 實施時間:1992年08月03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
一、生產和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的犯罪行為,不僅嚴重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損害了廣大民眾的切身利益,而且給國民經濟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了很大損失,已成為嚴重干擾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的一個突出問題,人民民眾對此深惡痛絕。最近,國務院發出了《關於嚴厲打擊生產和經銷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的通知》(即國發〔1992〕38號檔案),決定在全國範圍內進一步開展打擊生產和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的鬥爭。各級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視並積極參加這場鬥爭,與有關部門緊密配合,充分發揮審判機關的職能作用,對於起訴到法院的生產和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的犯罪案件,依法及時審判。
二、對於生產或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的單位和個人,凡是觸犯刑律的,均應依照刑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於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坑害消費者,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按投機倒把罪定罪處刑;對於為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而假冒他人註冊商標,包括非法製造或者銷售他人註冊商標標識的,應按假冒商標罪從重處罰,其中非法經營或者非法獲利的數額巨大,情節嚴重的,應按投機倒把罪定罪處刑;對於以營利為目的,製造、販賣假藥危害人民健康的,應以製造、販賣假藥罪定罪處刑,其中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從重處罰。
三、利用給“回扣”、“手續費”等手段推銷假冒偽劣商品,是經濟來往中的行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以行賄罪從嚴懲處。
四、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以及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為個人拿“回扣”、“手續費”,而採購假冒偽劣商品,是經濟往來中的貪污、受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以貪污罪、受賄罪從嚴懲處。
五、審理上述案件,要注意充分運用罰金、沒收財產等附加刑,從經濟上制裁犯罪分子,決不能讓犯罪分子得到經濟上的便宜;要注意體現政策,對於那些民眾反映強烈、危害嚴重的制售偽劣商品的犯罪分子,要堅決依法重判,對於具有自首、坦白、立功情節的,可依法從寬處理。
六、對於上述犯罪案件,人民法院應注意選擇典型案件,開好宣判大會,並及時通過新聞宣傳媒介公開報導,以震懾犯罪,鼓舞人民民眾與制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作鬥爭。
七、各高級人民法院對於審理上述犯罪案件,應加強監督指導,有關情況和問題,請及時報告我院。
1992年8月3日
司法解釋(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