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個人或合夥開辦信用社撤銷或無力支付儲戶存款其成立批准機關是否承擔責任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個人或合夥開辦信用社撤銷或無力支付儲戶存款其成立批准機關是否承擔責任問題的復函》在1993.06.21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個人或合夥開辦信用社撤銷或無力支付儲戶存款其成立批准機關是否承擔責任問題的復函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93.06.21
  • 實施時間:1993.06.21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2)豫法經字第14號“關於個人或合夥開辦信用社撤銷或無力支付儲戶存款其成立批准機關是否承擔責任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不得經營金融業務。因此,各級人民銀行無權批准設立個人或合夥性質的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機構,只能批准成立集體所有制性質的合作金融組織,並以集體經濟自有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對已經開辦的個人和合夥金融機構,根據國務院的規定必須清理和撤銷。在清理和撤銷過程中,當事人訴至法院的,根據《民法通則》規定的過錯原則,有關的人民銀行審核不實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你院請示中的人民銀行南陽市支行在“南陽市商業信用社”成立申請表上署了“情況屬實,同意上報”的審核意見,爾後,又向南陽市工商局出具了“此有南陽市商業信用社已在我行存有股金10.01萬元”的證明。如果人民銀行南陽市支行證明的情況屬實,該行不應承擔民事責任,只將信用社在該行所存的股金退回信用社參與清償。如果該行證明的情況不實,應當承擔審核不實的責任,以該行的自有資金10萬元參與“南陽市商業信用社”的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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