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企業法人無力償還債務時,可否執行其分支機構財產問題的復函》在1991.04.02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企業法人無力償還債務時,可否執行其分支機構財產問題的復函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91.04.02
- 實施時間:1991.04.02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0]經執字第20號“關於企業法人無力償還債務時,可否執行其分支機構財產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據來文看,本案被執行人本溪化工塑膠總廠(下稱“總廠”)的管理體制、經營方式,在案件執行期間與案件審理期間相比,儘管發生了很大變化,但總廠與其分支機構的關係及各自的性質並未改變,總廠的經營活動仍由其分支機構的經營行為具體體現,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仍是總廠經營管理的財產或者屬總廠所有的財產,仍為總廠對外承擔民事責任的物質基礎。因此,在總廠經濟體制改革後,不應視其為無償付能力。鑒於本案的具體情況,對總廠的債務,同意你院的意見,二審法院可以裁定由總廠的分支機構負責償還。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