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國工商銀行運城市分行廣場分理處與中國建設銀行太原市分行承兌匯票糾紛執行爭議案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國工商銀行運城市分行廣場分理處與中國建設銀行太原市分行承兌匯票糾紛執行爭議案的復函》在2002.11.19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國工商銀行運城市分行廣場分理處與中國建設銀行太原市分行承兌匯票糾紛執行爭議案的復函
  • 頒布時間:2002年11月19日
  • 實施時間:2002年11月19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1]晉法執字第54號《關於申請人中國工商銀行運城分行廣場辦事處解州分理處與被執行人中國建設銀行太原市分行承兌匯票糾紛一案執行情況的報告》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1.你院[1998]晉經監字第2號再審判決為本案最終執行依據,該判決明確判定了中國建設銀行太原市分行(以下簡稱建行太原分行)、中國工商銀行運城分行廣場辦事處解州分理處(現為中國工商銀行運城分行城建辦事處解州分理處,以下簡稱工行運城分行)、山西宏寶貿易公司(以下簡稱宏寶公司)、山西省朔州市物貿中心(以下簡稱朔州物貿)、山西金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豐公司)具有返還義務的法律責任,且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明確,各債權人可據以單獨申請執行。
2.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二百一十六條、二百一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十九條之規定,你院[1998]晉經監字第2號再審判決生效後,債權人未向法院申請執行的,法院不應依職權進行執行。本案只有朔州物貿、工行運城分行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且朔州物貿申請執行宏寶公司後,在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主持下,雙方已於2000年11月達成執行和解協定並已履行完畢。工行運城分行申請執行建行太原分行後,因後者申訴尚未執行。其他債權人均未申請執行,且已過法定申請執行期限,放棄申請執行的後果只能由其自行承擔。建行太原分行未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不能因其債權未予實現而拒絕履行其應向工行運城分行返還款項的義務。
3.你院[1997]晉經終字第102號二審判決生效後,金豐公司於1997年12月14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該院於同年12月22日立案後將凍結在建行太原分行賬戶上貼現款486.4597萬元全部執行給金豐公司。二審判決執行完畢後,你院又以[1998]晉經終字第2號再審判決撤銷了你院二審判決。本案由於判決的錯誤而造成執行的錯誤,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應依職權對金豐公司依據二審判決獲得的款項執行迴轉,並返還建行太原分行,以維護其合法權益。
4.請你院按上述意見函複本案有關的執行當事人。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