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海久事大廈置業有限公司、上海久茂對外貿易公司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案的復函》在2001.11.20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海久事大廈置業有限公司、上海久茂對外貿易公司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案的復函
- 頒布時間:2001年11月20日
- 實施時間:2001年11月20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滬高法[2001]224號《關於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海久事大廈置業有限公司、上海久茂對外貿易公司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案件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涉外仲裁是指對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的仲裁。本案所涉及的契約是涉外契約,是因外國公司破產而使涉外契約的履行發生糾紛,故該糾紛應當屬於“涉外經濟貿易”中發生的糾紛。本案仲裁的對象、事實及結果均直接涉及外國公司及其權利義務,應發球涉外仲裁案件。因此,本案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只對程式性問題進行審查,而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對證據和事實認定問題進行審查。
關於上海美特幕牆有限公司提供的外文證據材料中未附中文譯本是否違反法定程式的問題。我們認為,雖然《上海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暫行)》中對外文材料附中文譯本有明確要求,但該要求是仲裁庭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決定的事項。至於當事人是否需要將證據材料的英文翻譯成中文,應當由當事人自行決定。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沒有提出需要中文譯本,其事後對申請人提出的證據材料進行了逐項整理和辨別,說明當事人自己有能力識別理解外文資料,且本案中只是部分證據材料未附中文譯本。我們認為,不能據此認定為本案的仲裁違反法定程式。
綜上,我們認為,對上海久事大廈置業有限公司、上海久茂對外貿易公司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應依法予以駁回。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