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關於公安機關造成傷害或者死亡後果應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關於公安機關造成傷害或者死亡後果應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批覆》在1999.08.25由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關於公安機關造成傷害或者死亡後果應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批覆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
  • 頒布時間:1999.08.25
  • 實施時間:1999.08.25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9年1月26日[1998]粵法賠復字第4號《關於黃彩華申請連平縣公安局刑事賠償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四)項以及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中使用的是“造成”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表述方法,這與致人傷害或死亡是有區別的。“造成”應當理解為只要實施了法律規定的違法侵權行為,並產生了“傷害或者死亡”的後果,就應當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本案應由廣東省連平縣公安局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履行對造成韋月新死亡後果的賠償義務。
此復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