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華東分院關於出賣子女等問題的指示是最高人民法院於1951年02月21日發布,自1951年02月21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1951年02月21日
- 實施日期:1951年02月21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老少婦幼殘保護
皖南人民法院:
你院1951年2月5日法行統字第255號簽呈收悉。除關於判決死刑案件是否需要同時宣告剝奪政治權終身的問題,因各處提出的意見極不一致,已轉請中央作統一解釋,俟得示復再行通報外,茲將所詢乙丙兩個問題,分別批覆,以供參考:(一)關於檢察機關對同級人民法院所為之判決,如有異議,所用公文書名稱問題:按照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檢察署試行組織通則第三條一款二項規定:“對各級司法機關之違法判決提起抗議”,既有明文規定,其名稱可用抗議書。(二)關於確因生活困難出賣己生之子女其罪名問題:一般地說,父母沒有不愛護子女的,並且法律又規定父母對於子女有養育之義務,非萬不得已,即不致發生出賣問題。如有人確是由於自己或家庭貧困所迫,一方面為了自救,另一方面為了子女的生存,而將子女出賣,人民政府對這樣行為,首先應是同情其困難,設法幫助克服,除明知將快要成年的女孩出賣為娼妓以外,一般不應作為犯罪問題看待。因此,如果有此項事件發生,我們認為只可用教育方法予以說服教育,不宜肯定有罪。
你院1951年2月5日法行統字第255號簽呈收悉。除關於判決死刑案件是否需要同時宣告剝奪政治權終身的問題,因各處提出的意見極不一致,已轉請中央作統一解釋,俟得示復再行通報外,茲將所詢乙丙兩個問題,分別批覆,以供參考:(一)關於檢察機關對同級人民法院所為之判決,如有異議,所用公文書名稱問題:按照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檢察署試行組織通則第三條一款二項規定:“對各級司法機關之違法判決提起抗議”,既有明文規定,其名稱可用抗議書。(二)關於確因生活困難出賣己生之子女其罪名問題:一般地說,父母沒有不愛護子女的,並且法律又規定父母對於子女有養育之義務,非萬不得已,即不致發生出賣問題。如有人確是由於自己或家庭貧困所迫,一方面為了自救,另一方面為了子女的生存,而將子女出賣,人民政府對這樣行為,首先應是同情其困難,設法幫助克服,除明知將快要成年的女孩出賣為娼妓以外,一般不應作為犯罪問題看待。因此,如果有此項事件發生,我們認為只可用教育方法予以說服教育,不宜肯定有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