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於銀行承兌匯票能否部分金額貼現、部分用於抵押貸款的復函》在1994.10.11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於銀行承兌匯票能否部分金額貼現、部分用於抵押貸款的復函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94.10.11
- 實施時間:1994.10.11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3)鄂經他字第12號《關於銀行承兌匯票能否辦理部分金額貼現和部分用於抵押貸款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你院來文所述案件中,收款人黃陂縣甘棠五金鍛壓廠(以下簡稱鍛壓廠)將承兌申請人漢川縣楊林鎮磚瓦廠、金額為70萬元,並經農業銀行漢川縣支行(以下簡稱漢川縣支行)楊林溝辦事處承兌的081419號銀行承兌匯票,背書轉讓給交通銀行武漢分行(以下簡稱武漢分行),武漢分行就已經取得了該票據上的權利。同時,鍛壓廠向武漢分行申請貼現70萬元,而武漢分行辦理貼現金額15萬元(扣除貼息,實付141275.40元)。此後,鍛壓廠又以該匯票作抵押,與武漢分行簽訂了三份借款契約,從武漢分行貸出52萬元。借款期屆滿,鍛壓廠未還款。這些行為並不影響武漢分行行使票據上的權利。鑒於武漢分行已經通過背書轉讓取得081419號銀行承兌匯票的所有權,且該匯票的貼現人和抵押權人同為武漢分行,故該行享有的該票據權利依法應予保護;漢川縣支行對其所屬楊林溝辦事處承兌的銀行承兌匯票負有到期無條件付款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