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縣級以上供銷合作社聯合社能否作為保證人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縣級以上供銷合作社聯合社能否作為保證人問題的復函》在1999.06.30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縣級以上供銷合作社聯合社能否作為保證人問題的復函
  • 頒布時間:1999年06月30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6月30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豫高法[1998]152號《關於縣級以上供銷合作社聯合社能否作為保證人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1999年1月28日國務院國發[1999]5號《國務院關於解決當前供銷合作社幾個突出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全國供銷合作總社和省、市(地)級聯社“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再向所辦企業提取管理費”;縣級供銷合作社的主要任務是對基層社進行指導、監督和協調,在性質、組織、經費等方面不同於一般的企業,還承擔國家委託的政策性業務。因此,1999年1月28日國發[1999]5號檔案發布後,縣級以上供銷合作社不符合《擔保法》第七條的規定,不能作為保證人。但1995年2月28日印發的《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深化供銷合作社改革的決定》規定:“各級供銷合作社是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獨立核算、照章納稅、由社員民主管理的民眾性經濟組織,具有獨立法人地位,依法享有獨立進行經濟、社會活動自主權。”所以,在1999年1月28日國發[1999]5號檔案發布前,供銷合作社聯合社符合《擔保法》第七條規定的,可以作擔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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