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監外執行的罪犯重新犯罪的時間是否計入服刑期問題的答覆》在1990.03.30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監外執行的罪犯重新犯罪的時間是否計入服刑期問題的答覆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 頒布時間:1990.03.30
- 實施時間:1990.03.30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粵法研[1989]39號《關於監外執行的罪犯重新犯罪後的時間是否計入服刑期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一、關於監外執行的罪犯,擅自離開居住地到外地犯罪的時間能否計入服刑期的問題。1989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89]高檢會(監)字第7號《關於依法加強對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監督考察工作的通知》第五條規定:“經過批准外出的監外罪犯,其被許可外出的期間,應計入執行期,但超過許可的時間不計入執行期;對於未經批准而擅自離開所在地域的監外罪犯,其外出期間,不得計入執行期。”據此,對於監外執行的罪犯擅自離開居住地到外地犯罪的這段時間,不得計入服刑期。
二、關於監外執行的罪犯在居住地犯罪或經批准離開居住地後又犯罪的時間能否計入服刑期的問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罪犯暫予監外執行,由有關部門執行和監督。勞動改造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經批准監外執行的罪犯,其在監外期間,計入刑期以內。據此,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從其被準予監外執行之日起至犯新罪後新判決執行前這段時間,應視為所服前罪判決的刑期。但是,在此期間,如前罪判決已執行完畢而尚在羈押的,其羈押日期應折抵新判決判處的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