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故意傷害(輕傷)案件由公安機關作撤案處理後法院能否再作為自訴案件受理問題的批覆》在1994.01.27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故意傷害(輕傷)案件由公安機關作撤案處理後法院能否再作為自訴案件受理問題的批覆
- 頒布時間:1994年01月27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1月27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1993)277號《關於故意傷害(輕傷)案件經公訴程式由公安機關作撤案處理的,法院能否再立自訴案件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同意你院的傾向性意見。對於已經公安機關作撤案處理的故意傷害(輕傷)案件,被害人就同一事實提起刑事自訴的,如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和我院1993年9月24日《關於刑事自訴案件審查立案的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的規定,並未超過追訴時效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立案;不符合立案條件的,則不予立案,並應將不予立案的原因通知自訴人。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