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辦公室關於中國工商銀行西安市東新街支行對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強制執行2000萬元提出異議一案的處理意見

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辦公室關於中國工商銀行西安市東新街支行對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強制執行2000萬元提出異議一案的處理意見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辦公室
  • 頒布時間:2003.05.13
  • 實施時間:2003.05.13
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中國工商銀行西安市東新街支行(原中國工商銀行陝西省分行,以下簡稱陝西工行)對你院強制執行該行2000萬元人民幣提出異議一案,本院已審查完畢,作出如下處理意見:
一、基本事實
1996年初,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陝西高院)分別審理了西安證券公司訴青海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湖北省潛江市城市信用社、海南省證券公司、海南省三亞市國債券經營有限公司、海南省東方八所城市信用社等五起國債回購糾紛案件。1996年8月12日、8月23日,根據原告的訴訟保全申請和五被告的證明,陝西高院分別作出[1996]陝經初字第23、24、25、26、31號民事裁定書,保全查封了五被告交存在西安證券交易中心(以下簡稱西交中心)總面值為1330萬元、到期兌現值為1908餘萬元及利息的國債券。1996年9月至1997年1月,陝西高院對上述五案依法分別作出判決書、調解書,確認五被告應分別退還原告購券款及利息。在此期間,西交中心曾提出對上述國債券享有質押權的異議,經陝西高院審查後認為異議理由不成立並予書面駁回。上述五案進入執行程式後,陝西高院向西交中心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但西交中心以國債券不存在為由拒不協助執行。陝西高院遂以西交中心擅自處分法院凍結財產且在指定的期限內未能追回為由,於1998年6月19日裁定凍結了西交中心在陝西工行營業部273033-38賬戶上的存款2000萬元人民幣。後陝西高院裁定扣劃上述款項時,發現該賬戶已於1998年7月10日銷戶,凍結款項全部流失。因陝西工行擅自解凍行為造成法院凍結款項流失,陝西高院責令陝西工行在限期內追回已轉移的款項,並擬強制執行陝西工行已追回的2000萬元款項。對此陝西工行向本院提出異議,請求本院監督陝西高院的執行行為。
二、相關法院和當事人的意見和理由
陝西高院認為,西交中心屬於不以營利為目的的事業法人,無權以債權債務主體的身份直接進行交易,故其對鋪底券(國債券)享有的質押權因其進行國債回購交易行為本身違法而無效。券商欠西交中心的債務只能是佣金和有關費用,如因此以券商交存的鋪底券作為質押物應有明確的約定,故西交中心關於對國債券享有質押權的異議不成立。西交中心擅自處分法院凍結的國債券且在限期內未能追回,應承擔相應的責任。該院凍結西交中心在陝西工行營業部273033-38賬戶內的存款合法有效,並未超標的凍結。西交中心在存續期間進行了大量的自營業務,273033-38賬戶是混合賬戶,該賬戶上的資金既包括證券清算資金,也有西交中心的自營資金。該院凍結的2000萬元並未超出西交中心的自營資金部分。陝西工行擅自解凍法院凍結賬戶內的款項,已按照要求追回,應以該款承擔相應的責任。
陝西工行認為,西交中心在該行開立的273033-38賬戶是證券交易賬戶,該賬戶內的資金均是股民保證金,陝西高院凍結該賬戶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影響了證券資金結算業務。
三、分析意見
本院認為,陝西高院對五被告人暫存在西交中心的國債券實施查封時,除海南省證券公司外,其餘四被告人在西交中心均實際存有與查封數額相等的國債券實物。陝西高院未對海南省證券公司的300萬元國債券實物是否存在進行核實確有失誤,故對該筆300萬元國債券的查封效力不予認可。對其餘四被告人交存的國債券查封手續完備,程式合法,查封效力應予維持。陝西高院駁回西交中心對國債券享有質押權主張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西交中心作為協助執行人拒不履行協助義務,並擅自處分已被法院查封的國債券,且在限期內不能追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陝西高院凍結西交中心的銀行存款合法有效。陝西工行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273033-38賬戶為股民保證金賬戶,亦不足以證明該賬戶上的資金全部為股民保證金。陝西工行未經人民法院許可,將273033-38賬戶銷戶致使該賬戶內的資金流失,是擅自解凍被人民法院凍結款項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應在轉移款項範圍內承擔責任。
四、處理結論
陝西工行的異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接到本函後陝西高院可恢復執行,但應按照有效查封保全的國債券價值重新核對應執行的數額後,在已凍結的2000萬元人民幣範圍內依法執行,並將落實情況於1個月內報告我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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