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於案外人李福勝異議一案的復函》在2001.11.26由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於案外人李福勝異議一案的復函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
- 頒布時間:2001.11.26
- 實施時間:2001.11.26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關於案外人李福勝異議一案,本院現已審查完畢,經研究,提出處理意見如下:
你院在執行本院[1997]經終字第147號民事判決時,於1999年6月25日追加劉曉軍為被執行人,而劉曉軍將其所購買的長安花園A—20—G房屋通過深圳市長城房地產發展公司(以下簡稱長城公司)轉讓給李福勝,時間是在1998年7月。同年10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向李福勝核發了房地產證。你院以劉曉軍與李福勝惡意串通,逃避債務為由,強制執行李福勝名下的房產,證據並不充分。而李福勝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1.劉曉軍同意將其購買的長安花園A—20—G號房屋轉讓給李福勝;2.李福勝支付購房尾款60987元給長城公司,劉曉軍先前支付的房款723172元,李福勝以現金和存摺支付給李曉軍;1998年7月16日,李福勝從存摺上取款53萬元,同一天,劉曉軍儲蓄開戶存款53萬元,3.劉曉軍2000年6月8日出具證明:1998年7月16日將上述房屋轉讓給李福勝,並收受63萬元的轉讓費;4.長城公司於1998年7月22日為李福勝開具的購買上述房屋的轉讓(銷售)房地產收入發票,金額為784159.00元;5.長城公司與李福勝簽訂的上述房屋買賣契約(13443號);6.1998年10月15日,深圳市政府為李福勝核發的《房地產證》。這些證據足以證明李福勝對該房屋擁有所有權,本院予以認可。故你院強制執行李福勝名下的房屋是錯誤的,應當依法糾正。如申請執行人對李福勝名下的房屋權屬有異議,認為劉曉軍與李福勝之間轉讓房屋的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通過訴訟程式解決。
你院應將糾正執行錯誤的情況報告我院。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