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於中國重型汽車集團公司股權執行案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於中國重型汽車集團公司股權執行案的復函》在2001.04.13由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於中國重型汽車集團公司股權執行案的復函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
  • 頒布時間:2001.04.13
  • 實施時間:2001.04.13
上海市、安徽省、四川省、陝西省、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天津市、北京市、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近日,聯合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聯合公司)向我院反映,有多家法院凍結了中國重型汽車集團公司(以下簡稱重汽公司)所持其公司的股權,凍結股權的數額已超出重汽公司所有的份額,影響了其正常的經營活動,請求本院協調處理。
經查,聯合公司反映的情況屬實。重汽公司只擁有聯合公司8000萬股股權,價值9220.8萬元人民幣,1998年12月至2000年7月,上海二中院、安徽高院、四川眉山中院、陝西西安中院、新疆高院、天津一中院、北京二中院等7家法院在執行以重汽公司為債務人的生效判決過程中,卻先後裁定凍結了聯合公司的股權共12334萬股,超出被執行人擁有的股權份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8條的規定,本案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應當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在採取執行措施的時間順序上,各家法院均無爭議,依次為上海二中院、安徽高院、四川眉山中院、陝西西安中院、新疆高院、天津一中院、北京二中院。但天津一中院、北京二中院提出,上海二中院和四川眉山中院雖然在先向聯合公司送達了凍結股權的相關法律文書,但沒有在工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應視其凍結措施無效,不能對抗在後既向聯合公司送達了相關法律文書,又在工商機關辦理了登記手續的法院所採取的凍結措施。
我們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53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其他法人企業的投資權益或股權的,只要依法向相關有限責任公司、其他法人企業送達了凍結被執行人投資權益或股權的法律文書,即為合法有效。因此,本案中上海二十院、四川眉山中院實施的凍結重汽公司股權的措施是合法有效的。天津一中院、北京二中院關於既向聯合公司送達凍結股權的法律文書,又到工商管理機關進行登記才發生凍結效力的主張,並無法律規定,故不能否定上海二中院、四川眉山中院凍結股權的效力。天津一中院、北京二中院凍結股權的措施,實際上是在重汽公司已無股權可供執行的情況下進行的,當屬無效,應當解除。兩院可依法執行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
此外,廈門中院關於重汽公司不承擔有關民事責任的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應當解除該院在審判過程中對重汽公司股權凍結的保全措施。接此函後,請天津、北京、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監督所轄相關法院立即解除對重汽公司的股權凍結措施,以保證本案執行工作的順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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