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全國人大代表關注案件的暫行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全國人大代表關注案件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在2005.12.30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全國人大代表關注案件的暫行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2005.12.30
  • 實施時間:2006.01.01
印發信息,檔案全文,

印發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全國人大代表關注案件的暫行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根據《中共全國人大常委會黨組關於進一步發揮全國人大代表作用,加強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度建設的若干意見》和全國人大相關工作檔案的精神,我院結合工作實際,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全國人大代表關注案件的暫行規定》,現予印發。請認真組織學習,貫徹落實。貫徹情況或執行中的問題,請及時報告我院。
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檔案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全國人大代表關注案件的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全國人大代表關注案件的辦理工作,切實提高辦理工作的質量和效率,根據有關法律和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全國人大代表關注案件,是指全國人大代表(以下簡稱代表)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關辦事機構轉交材料,或者採用寄送信函、直接到人民法院反映等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見或建議的案件。
第三條 代表關注案件的受理、轉辦、督辦和答覆代表等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督查聯絡部門負責。
第四條 督查聯絡部門的工作應遵循依法辦理、及時高效、分級負責、加強溝通的原則。。
第五條 上級人民法院督查聯絡部門應加強對下級人民法院代表關注案件辦理工作的督促、指導與協調,下級人民法院在辦理過程中遇到的問題和情況應及時向上級人民法院督查聯絡部門報告。
第六條 督查聯絡部門對代表關注案件應於受理當日進行登記,並錄入《全國法院督查聯絡工作管理系統》。同一年度的代表關注案件應當按照受理時間統一編號,同一案件原則上只編立一個號。
第七條 督查聯絡部門對代表關注案件的材料進行審查後,認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二日內轉由本院各有關部門辦理:
(一)本院正在審理的一審、二審和再審案件;
(二)本院已經作出終審裁判或下一級人民法院已經作出再審裁判或駁回通知書的;
(三)本院負責執行的案件、跨省(地區)需本院協調執行的。
第八條 督查聯絡部門對代表關注案件的材料進行審查後,認為不屬本院辦理的,應當及時轉交下一級人民法院辦理。
第九條 督查聯絡部門對代表關注案件的材料進行審查後,如認定代表本人確係案件當事人,或當事人近親屬,或與案件有其他利害關係的,可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規定,於登記後函告代表應當自行迴避。
第十條 督查聯絡部門提出的擬轉辦,或直接答覆的意見應當報廳(室)領導審批,廳(室)領導認為屬於重大事項的,應當報分管院領導審批。
第十一條 督查聯絡部門對代表關注案件的材料應當及時轉有關承辦部門或承辦法院辦理。轉辦應當採用轉辦函形式,轉辦函應當指明代表反映的問題,並明確辦理的期限。
第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承辦的案件,聯絡工作辦公室應當在轉辦之日起三日內將轉辦情況函告代表;最高人民法院轉由各高級人民法院辦理的案件,有關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件之日起五日內將收轉辦情況函告代表。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法院辦理的代表關注案件應當在下列期限內辦結:
(一)正在審理期間的案件,應當在法律規定的審限內辦結;
(二)申訴、申請再審或對執行、賠償案件提出異議的,一般應在轉辦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結。
如果案情屬重大、疑難、複雜,確實需要延長審限和辦理期限的,應當依法報請院領導批准,並在審限或辦理期限屆滿前向督查聯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代表關注案件需要公開開庭審理的,應提前通知相關代表參加旁聽。
第十五條 代表關注的案件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即為辦結:
(一)本院已經審結的;
(二)承辦法院已依法裁定(決定)再審或通知駁回的;
(三)案件已經執結,或依法作出中止或終結執行裁定的;
(四)代表反映執行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已經得到糾正,或經查沒有發現問題的;
(五)符合第九條規定情形的。
第十六條 代表關注案件辦結後,承辦部門應針對代表反映的問題、辦理情況和結果,及時起草答覆稿,交由督查聯絡部門統一答覆代表。
第十七條 督查聯絡部門應對承辦部門擬定的答覆文稿進行審核。重點審查答覆內容是否具有針對性和理由是否充分。對不符合要求的,報部門主管領導審核後,退回承辦部門補報或重報。
第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承辦的代表關注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答覆,最高人民法院轉交高級人民法院辦理的代表關注案件,由各高級人民法院答覆,並抄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代表直接向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反映的案件,由接收人民法院直接辦理並答覆代表。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辦事機構轉辦的代表關注案件,在答覆相關代表的同時,應將答覆函抄報轉辦單位。
第十九條 每年1月底前,督查聯絡部門應對上一年度未辦結的代表關注案件進展情況進行匯總,並針對代表反映的問題、未辦結原因和辦理進展情況,分別向有關代表作出進展性答覆。
第二十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辦結後,最高人民法院或有關高級人民法院督查聯絡部門可會同案件的具體承辦部門當面答覆代表:
(一)代表連續反映三年以上的;
(二)30名以上代表聯名反映的;
(三)代表對裁判結果不滿,且反映強烈的;
(四)領導同志批示的重點案件。
各高級人民法院對本轄區外的代表當面答覆時,可商請最高人民法院聯絡工作辦公室派員參加。
第二十一條 督查聯絡部門要熟悉代表關注案件的主要問題,及時加強與承辦部門的聯繫溝通,掌握代表關注案件的辦理進展情況,對在規定期限內未能辦結的,應及時催辦。
催辦可採用發函、現場督辦和通報的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對承辦部門或承辦法院進行催辦。對已過辦理期限經兩次催辦仍未辦結的,可直接將有關情況通報給承辦法院的院長,或報請本院主管院領導予以督辦。各高級人民法院應及時將未辦結理由報最高人民法院聯絡工作辦公室。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利用《全國法院督查聯絡工作管理系統》加強對代表關注案件辦理情況的統計分析工作,及時向院領導提供準確的信息和可行的建議。
第二十三條 全國人大代表反映人民法院其他工作方面問題的辦理工作,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全國政協委員關注案件的辦理工作,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負責解釋,各高級人民法院可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並報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備案。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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