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有關問題的幾點意見》有關問題的電話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有關問題的幾點意見》有關問題的電話通知在1990.01.10由最高法院刑二庭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有關問題的幾點意見》有關問題的電話通知
  • 頒布時間:1990年01月10日
  • 實施時間:1990年01月10日
  • 頒布單位:最高法院刑二庭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89年11月10日蘇法刑二(1989)202號《關於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有關問題的幾點意見》第一條第六項規定:“死緩犯、無期徒刑犯一年度被評為勞動改造積極分子,另一年度內受到勞改支隊大會表揚;有期徒刑犯連續兩年被評為勞動改造積極分子,可以視為有立功表現。”對此項規定,我們進行了研究,並報經院領導同意,提出如下意見:
所謂立功,必須是某個人在某件事上做出了重大突出的貢獻。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服刑中的罪犯的立功表現,指的是罪犯在某件具體事情上的突出貢獻。《全國法院減刑假釋工作座談會紀要》根據法律規定,對罪犯的立功表現作了具體的解釋。
我們認為你院的上述規定,與刑法、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和《全國法院減刑假釋工作座談會紀要》的精神不符,罪犯一年被評為勞改積極分子,一年受支隊大會表揚或者連續兩年被評為勞改積極分子,應作為確有悔改表現來對待,或者比一般有悔改表現在減刑時優先考慮,但不能視為立功表現予以減刑。作為確有立功表現並予以減刑,應按照《全國法院減刑假釋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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