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解除對宋克勤房屋代管的復函》是最高人民法院於1988年11月25日發布,自1988年11月25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解除對宋克勤房屋代管的復函》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1988年11月25日
- 實施日期:1988年11月25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房產地產權屬管理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張素梅與鄭州市房地產管理局代管房屋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經查,原鄭州市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原中南分院1954年元月29日(54)法民字第51號函的批示精神,於同年4月27日發出了(54)鄭法姻字第610號公函,決定對鄭州市東大街96號付4號宋克勤居住的15間房屋予以代管。現鑒於代管時間已久,為了便於住房的管理和使用,充分發揮其效益,穩定住房秩序,決定撤銷原中南分院(54)法民字第51號函,解除代管關係。至於該房產權歸誰所有,請根據有關政策、法律和本案實際情況處理。
附: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張素梅與鄭州市房地產管理局
代管房屋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張素梅與鄭州市房地產管理局代管房屋糾紛一案,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解除代管關係。因該案的處理是根據原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1954年1月的批示作出的,故我院不宜直接批覆,特請示如下:
申訴人:張素梅(原申訴人宋玉昭之妻、宋克勤之兒媳),女,59歲.漢族,廣東紹關鋼鐵廠退休幹部,住鄭州市東大街87-2號。
被申訴人:鄭州市房地產管理局。
張素梅之夫宋玉昭不服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54)法姻字第610號通知,於1985年5月向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複查後,報我院審批。在我院審批期間,申訴人宋玉昭死亡,其妻代為繼續申訴。
經查,宋克勤弟兄6人,他排行老六。1921年左右,宋克勤大哥宋克仁、三哥宋老三開設寶興永錢莊,生意賠累,便把宋家在鄭州的財產,包括土地、房屋全部交給偽商會債權團,讓其代為清償債務。債權團除把宋家的土地作價清償了宋家的債務外,還沒收了宋家原東大街198號院的30間房屋(宋老三在此居住),但並沒有沒收宋家原東大街96-4號(現87-2號)的69間房屋。1936年宋家把東大街96-4號的69間房屋填了土地房產證(除宋老三外,宋家全住此院內)。後來,宋老大、宋老五(宋老二、宋老四早死)陸續賣掉54間房屋後外出,下余15間由宋克勤居住。1948年,偽商會債權團把198號院的30間房屋賣給當時的偽稅捐局科長楊天慶,但楊天慶實際居住了20間,其餘10間由宋老三之子宋玉琪占用。解放後,楊天慶逃亡,30間房子被宋玉琪全部占用。1952年,當地民眾向鄭州市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處反映了這一情況,房管處遂向鄭州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沒收這30間房屋。市法院於1952年以此房系逃亡偽政人員之財產為由,判決沒收了這30間房屋。宋玉琪因無處居住,便以祖業房未分為由,起訴到鄭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分割宋克勤住的15間房屋。1953年,市法院判決:宋克勤15間房屋中的4間給宋玉琪居住,宋克勤不服,抗訴於河南省人民法院。省法院判決維持原判。宋克勤仍不服,又抗訴於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中南分院於1954年指示河南省人民法院:“如該房屋的契約及所有權狀等,確屬早已交給偽債權團了,而現在又沒有債權團這樣一個合法組織機構。因此,即應遵照中南軍政委員會修正中南區關於城市房產權的幾項原則決定中,其產權不明,一時無法判定者,應由人民政府代管的規定,予以代管。……希你院轉告鄭州市人民法院可與房地產管理處共同研究處理。”鄭州市人民法院根據此指示,於1954年通知鄭州市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處(現鄭州市房地產管理局)代管了這15間房屋。但宋克勤只騰出7間,其餘仍由自己居住,直到現在(已翻建成樓房)。此後,因宋家不斷申訴,代管無法執行。1956年,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中止執行。1985年,宋克勤(已死)之子宋玉昭又向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市中院經複查認為:1936年國民黨河南省地政局給宋克勤頒發了房產證,應認定這十五間房屋歸宋克勤所有,宋克勤已去世,應由其子宋玉昭繼承。
根據上述情況,我院認為:(1)鄭州市房管局代管的這15間房屋,其產權證沒有交給偽債權團,所有權沒有轉移,應歸宋克勤家所有。(2)中南分院批示代管的前提是:“如該房屋的契約及所有權狀等,確屬早已交給偽債權團了,”但事實上該房屋的所有權狀並沒有交給的債權團。因此,代管沒有根據。經我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同意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處理意見,15間房屋的代管關係予以解除,產權歸宋克勤家所有。
當否,請批示!
1988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