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嚴格依法處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在1987.08.21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嚴格依法處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 頒布時間:1987.08.21
- 實施時間:1987.08.21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違反規章制度,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交通運輸人員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
近年來,我國道路交通事故大量增加,嚴重危害了民眾的生命安全,給國家、集體、個人的財產造成很大損失。為了嚴格依法處理這類交通肇事案件,現作如下通知:
一、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或非交通運輸人員,違反道路交通規章制度,因而發生重大事故的,在具體分析事故發生的主、客觀原因基礎上,對於構成交通肇事罪、應負事故主要或全部責任的肇事者,應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一人或重傷三人以上的;
2.重傷一人以上,情節惡劣,後果嚴重的;
3.造成公私財產直接損失的數額,起點在三萬元至六萬元之間的。
(二)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視為“情節特別惡劣”,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二人以上死亡;
2.造成公私財產直接損失的數額,起點在六萬元至十萬元之間的。
(三)具有下列情節之一,並符合上述(一)或(二)的規定,按照(一)或(二)的規定從重處罰:
1.犯交通肇事罪,畏罪潛逃,或有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或隱瞞事故真相,嫁禍於人的;
2.酒後駕車的;
3.非司機駕駛機動車輛的;
4.駕駛無牌照車輛的;
5.明知機動車輛關鍵部件失靈仍然駕駛的;
6.具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
(四)對犯交通肇事罪後自首的,可酌情從輕或減輕處罰。
(五)單位主管負責人或車主強令本單位人員或所僱傭人員違章駕車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應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對於構成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如果國家、集體財產因此遭受損失,由公安機關根據肇事者的責任在起訴意見書中提出賠償意見,隨同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經人民檢察院審查後依法作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公民個人因他人犯交通肇事罪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賠償。
三、外國人、無國籍人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未構成交通肇事罪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交通肇事罪的,應當依照我國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時,應嚴格依法辦事,並注意掌握緩刑的正確適用。對重大道路交通肇事的典型案件,在公開審判時可組織有關人員旁聽,以教育廣大民眾自覺遵守和維護社會主義法制。
1987年8月12日
司法解釋(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