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務部、公安部關於罪犯減刑、假釋和又犯罪等案件的管轄和處理程式問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務部、公安部關於罪犯減刑、假釋和又犯罪等案件的管轄和處理程式問題的通知》在1980.12.26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法務部, 公安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務部、公安部關於罪犯減刑、假釋和又犯罪等案件的管轄和處理程式問題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80年12月26日
  • 實施時間:1980年12月26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法務部, 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司法、公安廳、局:
各地在執行《刑法》、《刑事訴訟法》的過程中,對罪犯的減刑、假釋和又犯罪以及發現判決時沒有發現的罪行而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管轄和處理程式提出了一些問題。現將我們共同研究的幾點具體執行辦法,通知如下:
(一)關於罪犯減刑、假釋案件的管轄和處理程式
對死緩犯的減刑和無期徒刑犯的減刑、假釋,應當由犯人所在監獄、勞改隊提出意見,報請本省、市、自治區公安廳、局審查同意後,提請當地高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對有期徒刑犯(包括原判死緩、無期徒刑已減為有期徒刑的犯人)的減刑、假釋,由犯人所在的監獄、勞改隊提出意見,提請當地中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對拘役犯的減刑,由犯人所在的拘役所或其他代押的場所提出意見,報請當地縣級公安機關審查同意後,提請當地基層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對管制犯的減刑,由執行管制的縣級公安機關提請基層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人民法院對罪犯的減刑、假釋案件作出裁定後,將裁定書的副本送達擔負該勞改單位檢察任務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發現減刑、假釋不當的,按審判監督程式提請糾正。
(二)關於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等案件的管轄和處理程式
對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案件,或者發現了判決時所沒有發現的罪行而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案件管轄範圍,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79年12月15日《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案件管轄範圍的通知》和1979年12月17日《關於執行刑法、刑事訴訟法中幾個問題的聯合通知》的規定,由犯人所在的監獄、勞改隊或主管看守所、拘役所的縣級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後,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人民檢察院處理。凡屬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由當地人民檢察院或派出的人民檢察院,向當地縣(市轄區)人民法院起訴;駐場(廠)巡迴檢察組(員)對需要提起公訴的案件,應報經當地縣人民檢察院審查後,向當地縣(市轄區)人民法院起訴。凡屬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應由當地的分(市)人民檢察院,向中級人民法院起訴。
罪犯在服刑期間脫逃,需要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定罪加刑的,其管轄和處理程式,也按上述規定辦理。
對罪犯在脫逃期間重新作案的,如果所犯新罪是在捕回後發現的,應當按照本通知關於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案件的管轄和處理程式辦理;如果罪犯所犯新罪是在犯罪地發現的,即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管轄範圍和程式處理;判決後,原則上仍送原所在勞動改造場所執行。
(三)關於死緩罪犯執行死刑案件的管轄和處理程式
對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抗拒改造情節惡劣、查證屬實,應當執行死刑的,由犯人所在的監獄提出書面意見,報經本省、市、自治區公安廳、局審核同意後,由當地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下達執行死刑命令。
(四)為了及時、準確、合法地處理勞改罪犯的減刑、假釋和又犯罪等案件,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地處偏僻、交通不便的大型勞改單位或勞改單位集中的地區,設立派出機構。派出的形式可以由當地中級人民法院派出法庭;北京、上海兩市設在外地的勞改單位,應由該兩市中級人民法院派出法庭。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出和法院相適應的檢察機構。對其他勞改單位的案件,由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按照案件的管轄和法定程式,具體布置落實到當地有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辦理。對這類案件多、任務重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人員編制上應當給予照顧。公安勞改機關辦理減刑、假釋、加刑應當改變過去那種半年、年終集中獎懲的制度,要把這項工作列入日常業務,隨有隨辦,並認真及時地寫出書面材料和意見,提請當地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處理。
以上通知,望貫徹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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