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製毒物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在2009.06.23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製毒物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 頒布時間:2009年06月23日
- 實施時間:2009年06月23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為依法懲治走私製毒物品、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現就辦理製毒物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制定如下意見:
一、 關於製毒物品犯罪的認定
(一)本意見中的“製毒物品”,是指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具體品種範圍按照國家關於易製毒化學品管理的規定確定。
(二)違反國家規定,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規定的非法買賣製毒物品行為:
1、未經許可或者備案,擅自購買、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
2、超出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的品種、數量範圍購買、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
3、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購買、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
4、經營單位違反規定,向無購買許可證明、備案證明的單位、個人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或者明知購買者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購買許可證明、備案證明,向其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
5、以其他方式非法買賣易製毒化學品的。
(三)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未辦理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購買、銷售易製毒化學品,如果有證據證明確實用於合法生產、生活需要,依法能夠辦理只是未及時辦理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且未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可不以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罪論處。
(四)為了製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犯罪而採用生產、加工、提煉等方法非法製造易製毒化學品的,根據刑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按照其製造易製毒化學品的不同目的,分別以製造毒品、走私製毒物品、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的預備行為論處。
(五)明知他人實施走私或者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犯罪,而為其運輸、儲存、代理進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走私或者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罪的共犯論處。
(六)走私、非法買賣製毒物品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關於製毒物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明知的認定
對於走私或者非法買賣製毒物品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獲了易製毒化學品,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證據,經綜合審查判斷,可以認定其“明知”是製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買賣,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矇騙的除外:
1、改變產品形狀、包裝或者使用虛假標籤、商標等產品標誌的;
2、以藏匿、夾帶或者其他隱蔽方式運輸、攜帶易製毒化學品逃避檢查的;
3、抗拒檢查或者在檢查時丟棄貨物逃跑的;
4、以偽報、藏匿、偽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的;
5、選擇不設海關或者邊防檢查站的路段繞行出入境的;
6、以虛假身份、地址辦理託運、郵寄手續的;
7、以其他方法隱瞞真相,逃避對易製毒化學品依法監管的。
三、關於製毒物品犯罪定罪量刑的數量標準
(一)違反國家規定,非法運輸、攜帶製毒物品進出境或者在境內非法買賣製毒物品達到下列數量標準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1、1-苯基-2-丙酮五千克以上不滿五十千克;
2、3,4-亞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黃素(去甲麻黃鹼)、甲基麻黃素(甲基麻黃鹼)、羥亞胺及其鹽類十千克以上不滿一百千克;
3、胡椒醛、黃樟素、黃樟油、異黃樟素、麥角酸、麥角胺、麥角新鹼、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滿二百千克;
4、N-乙醯鄰氨基苯酸、鄰氨基苯甲酸、哌啶一百五十千克以上不滿一千五百千克;
5、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錳酸鉀、硫酸、鹽酸四百千克以上不滿四千千克;
6、其他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相當數量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非法買賣或者走私製毒物品,達到或者超過前款所列最高數量標準的,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