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死緩罪犯減刑的處理程式問題的聯合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死緩罪犯減刑的處理程式問題的聯合批覆》在1963.04.16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死緩罪犯減刑的處理程式問題的聯合批覆
  • 頒布時間:1963年04月16日
  • 實施時間:1963年04月16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並各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62年7月26日發出“關於清理在押的死緩罪犯的聯合通知”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稱:新疆的死緩罪犯大部分是內地調來的,如果由死緩罪犯原判法院所在的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審查、裁定,則因交通不便,往返費時,會影響及時清理。可否改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審查、裁定?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也請示:經其他省判處的死緩罪犯,移送內蒙後,在勞改中抗拒改造,又經內蒙古高級人民法院判處再緩期一年,現已期滿,需要減刑時,是否仍需交由原判法院所在的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審查、裁定?經我們研究後,現聯合批覆如下:
(一)為了邊疆的處理工作及時起見,在新疆、內蒙、黑龍江、青海勞改的死緩罪犯的減刑,由監所、勞改隊提出意見,報經本省(自治區)公安廳審查同意後,可送由當地高級人民法院審查、裁定,當地高級人民法院作出減刑裁定後,除交監所或勞改隊執行外,並應抄送原判法院備查。其他各省、市、自治區關押的死緩罪犯的減刑,仍應按1962年7月26日的聯合通知的規定,送由原判法院所在的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審查、裁定。
(二)今後,內地死緩罪犯應在本省(市、自治區)監獄服刑,不要調往邊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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