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監察部、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關於嚴格依法及時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監察部、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關於嚴格依法及時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的通知》在2008.06.06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監察部,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監察部、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關於嚴格依法及時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監察部,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 頒布時間:2008.06.06
  • 實施時間:2008.06.06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監察廳(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監察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各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為充分發揮刑事訴訟活動對預防重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重要作用,維護法律權威,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推動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刑事訴訟法》、《安全生產法》、《關於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現就嚴格依法及時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的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進一步提高對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重要性的認識。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監察機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要從維護法律權威,促進在
全社會實現公平正義的高度,充分認識及時、嚴肅、認真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的重要性和緊迫性,採取更加有效的措施,加大工作力度,提高辦案質量和效率,促進生產安全形勢持續穩定好轉,實現辦案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按規定及時通知公安機關、監察機關、工會和人民檢察院。
有關單位和人員要嚴格履行保護現場和重要痕跡、物證的義務。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應當做出標誌,繪製現場簡圖並做出書面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相關證據。
相關單位、部門要在事故調查組的統一組織協調下開展調查取證、現場勘驗、技術鑑定等工作,查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人員傷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認定事故的性質和事故責任,在法定期限內完成事故調查處理工作,並將處理意見抄送有關單位、部門。
事故調查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或者複印件移交公安機關、檢察機關。
三、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根據事故的性質和造成的危害後果,對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按照案件管轄規定,及時立案偵查,採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機關應當迅速開展追捕工作。要全面收集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無罪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證據材料。對容易滅失的痕跡、物證應當首先採取措施提取、固定。
需要有關部門進行鑑定的,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應當及時建議事故調查組組織鑑定,也可以自行組織鑑定.事故調查組組織鑑定、或者委託有關部門鑑定、或者公安機關、檢察機關自行組織鑑定的,鑑定報告原則上應當自委託或者決定之日起20日內作出。不涉及機械、電氣、瓦斯、化學、有毒有害物(氣)體、鍋爐壓力容器、起重機械、地質勘察、工程設計與施工質量、火災以及非法開採、破壞礦產資源量認定等專業技術問題的,不需要進行鑑定,相關事實和證據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逮捕、公訴和審判。
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中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公安機關對已經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在提請批准逮捕前可以先行通知檢察機關,聽取檢察機關對收集、固定證據和開展技術鑑定工作的意見、建議。檢察機關應當加強與公安機關的聯繫配合,認真做好審查批准逮捕工作。公安機關辦理的危害生產安全案件中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系人民檢察院辦理的讀職等職務犯罪案件的證人或者同案犯,人民檢察院需要對其進行詢問或者訊問的,可商公安機關予以配合,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公安機關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涉及讀職等職務犯罪案件的,如果涉嫌主罪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由公安機關為主偵查,人民檢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由人民檢察院為主偵查,公安機關予以配合。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要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依法從快偵查、審查批准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儘可能提高辦案效率。證明案件事實、性質、危害後果以及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證據具備的,應當提起公訴和審判。不能以變更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為名壓案不辦。
五、加強業務指導和案件督辦。上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危害生產安全的重特大刑事案件可以直接組織辦理,獲取主要證據後,指定下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也可以採取掛牌督辦、派員參辦等方法,專人負責,全程跟蹤。上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要支持下級機關依法辦案,幫助他們排除干擾和阻力,研究解決辦案過程中遇到的重大疑難問題。對發案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辦理確有困難的案件,上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可以指定管轄、異地交辦。
六、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監察機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生產安全責任事故刑事案件的事實、性質認定、證據採信、法律適用以及責任追究有意見分歧的,應當加強協調溝通。協調後意見仍然不一致的,各自向上級機關(部門)報告,由上級機關(部門)協調解決。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採取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的,人民法院作出判決的,應當及時通報事故調查組或者相關職能部門。在案件辦理過程中,由於事實、證據或者案件性質發生變化,需要改變原處理決定的,也應當及時通報事故調查組或者相關職能部門。
七、嚴肅查辦謊報瞞報事故行為。對有關單位和個人故意干擾、阻礙辦案,或者毀滅、偽造證據、轉移藏匿物證書證,或者拒不提供證據資料等違紀違法行為,監察機關要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有關領導的責任;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進行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拘私枉法、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以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檢察機關、監察機關要嚴肅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提高工作透明度,主動接受社會監督.生產安全領域刑事案件的調查、判決情況要及時向社會公布,以取信於民。
九、本通知所提出的各項要求適用於《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規定的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調查處理和偵查、公訴、審判工作.環境污染事故、核設施事故、國防科研生產事故的報告、調查處理以及偵查、公訴、審判工作不適用本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監察部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二○○八年六月六日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