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重申檢察機關赴外地辦案的幾項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重申檢察機關赴外地辦案的幾項規定》在1992.09.12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重申檢察機關赴外地辦案的幾項規定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 頒布時間:1992.09.12
  • 實施時間:1992.09.12
為了加強檢察機關之間在辦案中的相互配合和協調,依法有效地懲治貪污、賄賂、“侵權”、瀆職等犯罪,根據《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高檢院於1990年12月下發了《關於檢察機關辦理貪污、賄賂、“侵權”、瀆職等案件時相互配合、協調工作的規定》。總的看,各地執行是認真的,效果也比較好。但也有少數檢察院不嚴格執行規定,赴外地辦案時不通過當地檢察機關,或法律手續不齊備,隨意拘捕人犯、搜查和訊問,造成了一些不良影響。為此,特對有關規定重申如下:
一、各級人民檢察院在辦理貪污、賄賂、“侵權”、瀆職犯罪案件中,需自行到外地拘捕人犯時,應執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到外地逮捕人犯手續的幾項規定》辦理。執行拘捕的人員應當攜帶有關的法律文書,以及工作證、介紹信和人犯犯罪的主要材料等,與人犯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聯繫辦理。
如遇特殊緊急情況,執行拘捕的人民檢察院不能出具人犯犯罪的主要材料的,應當及時向人犯所在地人民檢察院說明情況並徵得同意。
二、人民檢察院需要到外地執行搜查任務和訊問被告人的,執行人員應攜帶有關法律文書、工作證,以及有介紹案情和執行搜查、訊問目的、要求等內容的公函,與當地人民檢察院聯繫。
三、人民檢察院到外地追繳贓款贓物,應當請當地人民檢察院協助,並出示有關的案件材料和辦理必需的法律手續。
四、人民檢察院到外地問詢證人時,不得以各種理由將證人帶回本地詢問。
五、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外地檢察機關拘捕人犯、搜查、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調取證據、追繳贓款贓物等執法活動要積極予以協助,不得違法阻撓、刁難。
六、各級人民檢察院對不執行國家法律和有關規定,違法辦案,或違法阻撓辦案,造成嚴重後果的,要嚴肅處理,追究有關責任人員或領導者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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