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是否可以將行為人年滿十四歲前後連續進行盜竊行為一併作為慣竊罪的根據問題的批覆》在1984.03.28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是否可以將行為人年滿十四歲前後連續進行盜竊行為一併作為慣竊罪的根據問題的批覆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 頒布時間:1984.03.28
- 實施時間:1984.03.28
雲南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84)雲檢研字第3號請示報告收悉。關於是否可以將行為人年滿十四歲前後連續進行盜竊的行為一併作為認定慣竊罪的根據的問題,經研究,同意你院意見。即:根據刑法第十四條關於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不滿十四歲的人的盜竊行為,由於行為人未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不視為犯罪。因此,是否構成慣竊罪,應根據行為人已滿十四歲以後的盜竊行為認定,不應把行為人年滿十四歲以前的盜竊行為和已滿十四歲以後的盜竊行為一併作為認定慣竊罪的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