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第二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是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12年11月15日發布,自2012年11月15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檢察院
- 發布日期:2012年11月15日
- 實施日期:2012年11月15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經2012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八十一次會議審議決定,現將崔某環境監管失職案、陳某等濫用職權案、羅甲等濫用職權案、胡某等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和楊某玩忽職守、徇私枉法、受賄案等五個案例印發你們,供參考。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2年11月15日
崔某環境監管失職案
(檢例第4號)
【關鍵字】
瀆職罪主體國有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環境監管失職罪
【要旨】
實踐中,一些國有公司、企業和事業單位經合法授權從事具體的管理市場經濟和社會生活的工作,擁有一定管理公共事務和社會事務的職權,這些實際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公司、企業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符合瀆職罪主體要求;對其實施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關於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相關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零八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
【基本案情】
被告人崔某,男,1960年出生,原系江蘇省鹽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區環境監察支隊二大隊大隊長。
江蘇省鹽城市標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標新公司”)位於該市二級飲用水保護區內的飲用水取水河蟒蛇河上游。根據國家、市、區的相關法律法規檔案規定,標新公司為重點污染源,系“零排污”企業。標新公司於2002年5月經過江蘇省鹽城市環保局審批建設年產500噸氯代醚酮項目,2004年8月通過驗收。2005年11月,標新公司未經批准在原有氯代醚酮生產車間套產甘寶素。2006年9月建成甘寶素生產專用車間,含11台生產反應釜。氯代醚酮的生產過程中所產生的廢水有鉀鹽水、母液、酸性廢水、間接冷卻水及生活污水。根據驗收報告的要求,母液應外售,鉀鹽水、酸性廢水、間接冷卻水均應經過中和、吸附後回用(鉀鹽水也可收集後出售給有資質的單位)。但標新公司自生產以來,從未使用有關排污的技術處理設施。除在2006年至2007年部分鉀鹽廢水(共50噸左右)外售至阜寧助劑廠外,標新公司生產產生的鉀鹽廢水及其他廢水直接排放至廠區北側或者東側的河流中,導致2009年2月發生鹽城市區飲用水源嚴重污染事件。鹽城市城西水廠、越河水廠水源遭受嚴重污染,所生產的自來水中酚類物質嚴重超標,近20萬鹽城市居民生活飲用水和部分單位供水被迫中斷66小時40分鐘,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43萬餘元,並在社會上造成惡劣影響。
鹽城市環保局飲用水源保護區環境監察支隊負責鹽城市區飲用水源保護區的環境保護、污染防治工作,標新公司位於市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範圍內,屬該支隊二大隊管轄。被告人崔某作為二大隊大隊長,對標新公司環境保護監察工作負有直接領導責任。崔某不認真履行環境保護監管職責,並於2006年到2008年多次收受標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小額財物。崔某在日常檢查中多次發現標新公司有冷卻水和廢水外排行為,但未按規定要求標新公司提供母液台賬、契約、發票等材料,只是填寫現場監察記錄,也未向鹽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區環境監察支隊匯報標新公司違法排污情況。2008年12月6日,鹽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區環境監察支隊對保護區內重點化工企業進行專項整治活動,並對標新公司發出整改通知,但崔某未組織二大隊監察人員對標新公司進行跟蹤檢查,監督標新公司整改。直至2009年2月18日,崔某對標新公司進行檢查時,只在該公司辦公室填寫了1份現場監察記錄,未對排污情況進行現場檢查,沒有能及時發現和阻止標新公司向廠區外河流排放大量廢液,以致發生鹽城市飲用水源嚴重污染。在水污染事件發生後,崔某為掩蓋其工作嚴重不負責任,於2009年2月21日偽造了日期為2008年12月10日和2009年2月16日兩份虛假監察記錄,以逃避有關部門的查處。
【訴訟過程】
2009年3月14日,崔某因涉嫌環境監管失職罪由江蘇省鹽城市阜寧縣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同日被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逮捕,5月13日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2009年6月26日,江蘇省鹽城市阜寧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崔某犯環境監管失職罪向阜寧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09年12月16日,阜寧縣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崔某作為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環境監管職責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導致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環境監管失職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零八條的規定,判決崔某犯環境監管失職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審判決後,崔某以自己對標新公司只具有督查的職責,不具有監管的職責,不符合環境監管失職罪的主體要求等為由提出抗訴。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崔某身為國有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受國家機關的委託代表國家機關履行環境監督管理職責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導致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環境監管失職罪。崔某所在的鹽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區環境監察支隊為國有事業單位,由鹽城市人民政府設立,其系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環境監管職權,原判決未引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直接認定崔某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當,予以糾正;原判認定崔某犯罪事實清楚,定性正確,量刑恰當,審判程式合法。2010年1月21日,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終審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陳某、林某、李甲濫用職權案
(檢例第5號)
【關鍵字】
瀆職罪主體村基層組織人員濫用職權罪
【要旨】
隨著我國城鎮建設和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逐步深入推進,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協助人民政府管理社會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實踐中,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關於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相關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陳某,男,1946年出生,原繫上海市奉賢區四團鎮推進小城鎮社會保險(以下簡稱“鎮保”)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人。
被告人林某,女,1960年出生,原繫上海市奉賢區四團鎮楊家宅村黨支部書記、村民委員會主任、村鎮保工作負責人。
被告人李甲(曾用名李乙),男,1958年出生,原繫上海市奉賢區四團鎮楊家宅村黨支部委員、村民委員會副主任、村鎮保工作經辦人。
2004年1月至2006年6月期間,被告人陳某利用擔任上海市奉賢區四團鎮推進鎮保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人的職務便利,被告人林某、李甲利用受上海市奉賢區四團鎮人民政府委託分別擔任楊家宅村鎮保工作負責人、經辦人的職務便利,在從事被徵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負責農業人員就業和社會保障工作過程中,違反相關規定,採用虛增被徵用土地面積等方法徇私舞弊,共同或者單獨將楊家宅村、良民村、橫橋村114名不符合鎮保條件的人員納入鎮保範圍,致使奉賢區四團鎮人民政府為上述人員繳納鎮保費用總計人民幣600餘萬元、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基金結算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社保中心”)為上述人員實際發放鎮保資金總計人民幣178萬餘元,並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其中,被告人陳某共同及單獨將71名不符合鎮保條件人員納入鎮保範圍,致使鎮政府繳納鎮保費用總計人民幣400餘萬元、市社保中心實際發放鎮保資金總計人民幣114萬餘元;被告人林某共同及單獨將79名不符合鎮保條件人員納入鎮保範圍,致使鎮政府繳納鎮保費用總計人民幣400餘萬元、市社保中心實際發放鎮保資金總計人民幣124萬餘元;被告人李甲共同及單獨將60名不符合鎮保條件人員納入鎮保範圍,致使鎮政府繳納鎮保費用總計人民幣300餘萬元,市社保中心實際發放鎮保資金總計人民幣95萬餘元。
【訴訟過程】
2008年4月15日,陳某、林某、李甲因涉嫌濫用職權罪由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陳某於4月15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林某、李甲於4月15日被取保候審,6月27日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2008年7月28日,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陳某、林某、李甲犯濫用職權罪向奉賢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08年12月15日,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陳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被告人林某、李甲作為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負責或經辦被征地人員就業和保障工作過程中,故意違反有關規定,共同或單獨擅自將不符合鎮保條件的人員納入鎮保範圍,致使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並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其行為均已觸犯刑法,構成濫用職權罪,且有徇個人私情、私利的徇私舞弊情節。其中被告人陳某、林某情節特別嚴重。犯罪後,三被告人在尚未被司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時,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被告人陳某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林某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六個月;被告人李甲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一審判決後,被告人林某提出抗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終審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羅甲、羅乙、朱某、羅丙濫用職權案
(檢例第6號)
【關鍵字】
濫用職權罪重大損失惡劣社會影響
【要旨】
根據刑法規定,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實踐中,對濫用職權“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應當依法認定為“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相關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
【基本案情】
被告人羅甲,男,1963年出生,原系廣州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黃埔分局大沙街執法隊協管員。
被告人羅乙,男,1967年出生,原系廣州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黃埔分局大沙街執法隊協管員。
被告人朱某,男,1964年出生,原系廣州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黃埔分局大沙街執法隊協管員。
被告人羅丙,男,1987年出生,原系廣州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黃埔分局大沙街執法隊協管員。
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間,被告人羅甲、羅乙、朱某、羅丙先後被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政府大沙街道辦事處招聘為廣州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黃埔分局大沙街執法隊(以下簡稱“執法隊”)協管員。上述四名被告人的工作職責是街道城市管理協管工作,包括動態巡查,參與街道、社區日常性的城管工作;勸阻和制止並督促改正違反城市管理法規的行為;配合綜合執法部門,開展集中統一整治行動等。工作任務包括堅持巡查與守點相結合,及時勸導中心城區的亂擺賣行為等。羅甲、羅乙從2009年8月至2011年5月擔任協管員隊長和副隊長,此後由羅乙擔任隊長,羅甲擔任副隊長。協管員隊長職責是負責協管員人員召集,上班路段分配和日常考勤工作;副隊長職責是協助隊長開展日常工作,隊長不在時履行隊長職責。上述四名被告人上班時,身著統一發放的迷彩服,臂上戴著寫有“大沙街城市管理督導員”的紅袖章,手持一根木棍。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期間,羅甲、羅乙、朱某、羅丙和羅丁(另案處理)利用職務便利,先後多次向多名無照商販索要12元、10元、5元不等的少量現金、香菸或直接在該路段的“士多店”拿煙再讓部分無照商販結賬,後放棄履行職責,允許給予好處的無照商販在嚴禁亂擺賣的地段非法占道經營。由於上述被告人的行為,導致該地段的無照商販非法占道經營十分嚴重,幾百檔流動商販恣意亂擺賣,嚴重影響了市容市貌和環境衛生,給周邊商鋪和住戶的經營、生活、出行造成極大不便。由於執法不公,對給予錢財的商販放任其占道經營,對其他沒給好處費的無照商販則進行驅趕或通知城管部門到場處罰,引起了民眾強烈不滿,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執法人員在依法執行公務過程中遭遇多次暴力抗法,數名執法人員受傷住院。上述四名被告人的行為嚴重危害和影響了該地區的社會秩序、經濟秩序、城市管理和治安管理,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
【訴訟過程】
2011年10月1日,羅甲、羅乙、朱某、羅丙四人因涉嫌敲詐勒索罪被廣州市公安局黃埔分局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11月10日,廣州市公安局黃埔分局將本案移交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檢察院。2011年11月10日,羅甲、羅乙、朱某、羅丙四人因涉嫌濫用職權罪由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12月9日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2011年12月28日,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羅甲、羅乙、朱某、羅丙犯濫用職權罪向黃埔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12年4月18日,黃埔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羅甲、羅乙、朱某、羅丙身為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行使職權時,長期不正確履行職權,大肆勒索轄區部分無照商販的錢財,造成無照商販非法占道經營十分嚴重,暴力抗法事件不斷發生,社會影響相當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濫用職權罪。被告人羅甲與羅乙身為城管協管員前、後任隊長及副隊長不僅參與勒索無照商販的錢財,放任無照商販非法占道經營,而且也收受其下屬勒索來的香菸,放任其下屬胡作非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對較大,可對其酌情從重處罰。鑒於四被告人歸案後能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判決被告人羅甲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被告人羅乙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被告人朱某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被告人羅丙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一審判決後,四名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內均未抗訴,檢察機關也沒有提出抗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胡某、鄭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
(檢例第7號)
【關鍵字】
訴訟監督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要旨】
訴訟監督,是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監督的重要內容。實踐中,檢察機關和辦案人員應當堅持辦案與監督並重,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有效銜接的工作機制,善於在辦案中發現各種職務犯罪線索;對於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不移送有關刑事案件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相關立法】
《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男,1956年出生,原系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公平交易科科長。
被告人鄭某,男,1957年出生,原系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公平交易科科員。
被告人胡某在擔任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以下簡稱工商河西分局)公平交易科科長期間,於2006年1月11日上午,帶領被告人鄭某等該科工作人員對民眾舉報的天津華夏神龍科貿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龍公司”)涉嫌非法傳銷問題進行現場檢查,當場扣押財務報表及宣傳資料若干,並於當日詢問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李某承認其公司營業額為114萬餘元(與所扣押財務報表上數額一致),後由被告人鄭某具體負責辦理該案。2006年3月16日,被告人胡某、鄭某在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及處罰決定書中,認定神龍公司的行為屬於非法傳銷行為,卻隱瞞該案涉及經營數額巨大的事實,為牟取小集體罰款提成的利益,提出行政罰款的處罰意見。被告人胡某在局長辦公會上匯報該案時亦隱瞞涉及經營數額巨大的事實。2006年4月11日,工商河西分局同意被告人胡某、鄭某的處理意見,對當事人作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罰款50萬元”的行政處罰,後李某分數次將50萬元罰款交給工商河西分局。被告人胡某、鄭某所在的公平交易科因此案得到2.5萬元罰款提成。
李某在分期繳納工商罰款期間,又成立河西、和平、南開分公司,由王某擔任河西分公司負責人,繼續進行變相傳銷活動,並造成被害人華某等人經濟損失總計40萬餘元人民幣。公安機關接被害人舉報後,查明李某進行傳銷活動非法經營數額總計2277萬餘元人民幣(工商查處時為1600多萬元)。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被告人李某、王某非法經營案過程中,辦案人員發現胡某、鄭某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被告人李某、王某非法經營刑事案件的犯罪線索。
【訴訟過程】
2010年1月13日,胡某、鄭某因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由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並於同日被取保候審,3月15日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因案情複雜,4月22日依法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半個月,5月6日退回補充偵查,6月4日偵查終結重新移送審查起訴。2010年6月12日,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胡某、鄭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向河西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10年9月14日,河西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胡某、鄭某身為工商行政執法人員,在明知查處的非法傳銷行為涉及經營數額巨大,依法應當移交公安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下,為牟取小集體利益,隱瞞不報違法事實涉及的金額,以罰代刑,不移交公安機關處理,致使犯罪嫌疑人在行政處罰期間,繼續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情節嚴重,二被告人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其行為均已構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且系共同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胡某、鄭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一審判決後,被告人胡某、鄭某在法定期限內均沒有抗訴,檢察機關也沒有提出抗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楊某玩忽職守、徇私枉法、受賄案
(檢例第8號)
【關鍵字】
玩忽職守罪徇私枉法罪受賄罪因果關係數罪併罰
【要旨】
本案要旨有兩點:一是瀆職犯罪因果關係的認定。如果負有監管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沒有認真履行其監管職責,從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結果發生,那么,這些對危害結果具有“原因力”的瀆職行為,應認定與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二是瀆職犯罪同時受賄的處罰原則。對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瀆職犯罪並收受賄賂,同時構成受賄罪的,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有特別規定的外,以瀆職犯罪和受賄罪數罪併罰。
【相關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六十九條。
【基本案情】
被告人楊某,男,1958年出生,原系深圳市公安局龍崗分局同樂派出所所長。
犯罪事實如下:
一、玩忽職守罪
1999年7月9日,王某(另案處理)經營的深圳市龍崗區舞王歌舞廳經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成立,經營地址在龍崗區龍平路。2006年該歌舞廳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2007年9月8日,王某未經相關部門審批,在龍崗街道龍東社區三和村經營舞王俱樂部,轄區派出所為同樂派出所。被告人楊某自2001年10月開始擔任同樂派出所所長。開業前幾天,王某為取得同樂派出所對舞王俱樂部的關照,在楊某之妻何某經營的川香酒家宴請了被告人楊某等人。此後,同樂派出所三和責任區民警在對舞王俱樂部採集信息建檔和日常檢查中,發現王某無法提供消防許可證、娛樂經營許可證等必需證件,提供的營業執照複印件上的名稱和地址與實際不符,且已過有效期。楊某得知情況後沒有督促責任區民警依法及時取締舞王俱樂部。責任區民警還發現舞王俱樂部經營過程中存在逾時超員、涉黃涉毒、未配備專業保全人員、發生多起治安案件等治安隱患,楊某既沒有依法責令舞王俱樂部停業整頓,也沒有責令責任區民警跟蹤監督舞王俱樂部進行整改。
2008年3月,根據龍崗區“掃雷”行動的安排和部署,同樂派出所成立“掃雷”專項行動小組,楊某擔任組長。有關部門將舞王俱樂部存在治安隱患和消防隱患等於2008年3月12日通報同樂派出所,但楊某沒有督促責任區民警跟蹤落實整改措施,導致舞王俱樂部的安全隱患沒有得到及時排除。
2008年6月至8月期間,廣東省公安廳組織開展“百日信息會戰”,楊某沒有督促責任區民警如實上報舞王俱樂部無證無照經營,沒有對舞王俱樂部採取相應處理措施。舞王俱樂部未依照《消防法》、《建築工程消防監督審核管理規定》等規定要求取得消防驗收許可,未通過申報開業前消防安全檢查,擅自開業、違法經營,營業期間不落實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導致2008年9月20日晚發生特大火災,造成44人死亡、64人受傷的嚴重後果。在這起特大消防事故中,楊某及其他有關單位的人員負有重要責任。
二、徇私枉法罪
2008年8月12日凌晨,江某、汪某、趙某等人在舞王俱樂部消費後乘坐電梯離開時與同時乘坐電梯的另外幾名顧客發生口角,舞王俱樂部的保全員前來勸阻。爭執過程中,舞王俱樂部的保全員易某及員工羅某等五人與江某等人在舞王俱樂部一樓發生打鬥,致江某受輕傷,汪某、趙某受輕微傷。楊某指示以涉嫌故意傷害對舞王俱樂部羅某、易某等五人立案偵查。次日,同樂派出所依法對涉案人員刑事拘留。案發後,舞王俱樂部負責人王某多次打電話給楊某,並通過楊某之妻何某幫忙請求調解,要求使其員工免受刑事處罰。王某並為此在龍崗中心城郵政局停車場處送給何某人民幣3萬元。何某收到錢後發簡訊告訴楊某。楊某明知該案不屬於可以調解處理的案件,仍答應幫忙,並指派不是本案承辦民警的劉某負責協調調解工作,於2008年9月6日促成雙方以賠償人民幣11萬元達成和解。楊某隨即安排辦案民警將案件作調解結案。舞王俱樂部有關人員於9月7日被解除刑事拘留,未被追究刑事責任。
三、受賄罪
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楊某利用職務便利,為舞王俱樂部負責人王某謀取好處,單獨收受或者通過妻子何某收受王某好處費,總計人民幣30萬元。
【訴訟過程】
2008年9月28日,楊某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由深圳市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11月13日偵查終結移交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2008年11月24日,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楊某犯玩忽職守罪、徇私枉法罪和受賄罪向龍崗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一審期間,延期審理一次。2009年5月9日,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楊某作為同樂派出所的所長,對轄區內的娛樂場所負有監督管理職責,其明知舞王俱樂部未取得合法的營業執照擅自經營,且存在眾多消防、治安隱患,但嚴重不負責任,不認真履行職責,使本應停業整頓或被取締的舞王俱樂部持續違法經營達一年之久,並最終導致發生44人死亡、64人受傷的特大消防事故,造成了人民民眾生命財產的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玩忽職守罪,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楊某明知舞王俱樂部發生的江某等人被打案應予刑事處罰,不符合調解結案的規定,仍指示將該案件予以調解結案,構成徇私枉法罪,但是鑒於楊某在實施徇私枉法行為的同時有受賄行為,且該受賄事實已被起訴,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的規定,應以受賄罪一罪定罪處罰;被告人楊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舞王俱樂部負責人王某的巨額錢財,為其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楊某在未被採取強制措施前即主動交代自己全部受賄事實,屬於自首,並由其妻何某代為退清全部贓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被告人楊某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總和刑期十五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追繳受賄所得的贓款人民幣30萬元,依法予以沒收並上繳國庫。一審判決後,被告人楊某在法定期限內沒有抗訴,檢察機關也沒有提出抗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經2012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八十一次會議審議決定,現將崔某環境監管失職案、陳某等濫用職權案、羅甲等濫用職權案、胡某等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和楊某玩忽職守、徇私枉法、受賄案等五個案例印發你們,供參考。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2年11月15日
崔某環境監管失職案
(檢例第4號)
【關鍵字】
瀆職罪主體國有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環境監管失職罪
【要旨】
實踐中,一些國有公司、企業和事業單位經合法授權從事具體的管理市場經濟和社會生活的工作,擁有一定管理公共事務和社會事務的職權,這些實際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公司、企業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符合瀆職罪主體要求;對其實施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關於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相關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零八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
【基本案情】
被告人崔某,男,1960年出生,原系江蘇省鹽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區環境監察支隊二大隊大隊長。
江蘇省鹽城市標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標新公司”)位於該市二級飲用水保護區內的飲用水取水河蟒蛇河上游。根據國家、市、區的相關法律法規檔案規定,標新公司為重點污染源,系“零排污”企業。標新公司於2002年5月經過江蘇省鹽城市環保局審批建設年產500噸氯代醚酮項目,2004年8月通過驗收。2005年11月,標新公司未經批准在原有氯代醚酮生產車間套產甘寶素。2006年9月建成甘寶素生產專用車間,含11台生產反應釜。氯代醚酮的生產過程中所產生的廢水有鉀鹽水、母液、酸性廢水、間接冷卻水及生活污水。根據驗收報告的要求,母液應外售,鉀鹽水、酸性廢水、間接冷卻水均應經過中和、吸附後回用(鉀鹽水也可收集後出售給有資質的單位)。但標新公司自生產以來,從未使用有關排污的技術處理設施。除在2006年至2007年部分鉀鹽廢水(共50噸左右)外售至阜寧助劑廠外,標新公司生產產生的鉀鹽廢水及其他廢水直接排放至廠區北側或者東側的河流中,導致2009年2月發生鹽城市區飲用水源嚴重污染事件。鹽城市城西水廠、越河水廠水源遭受嚴重污染,所生產的自來水中酚類物質嚴重超標,近20萬鹽城市居民生活飲用水和部分單位供水被迫中斷66小時40分鐘,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43萬餘元,並在社會上造成惡劣影響。
鹽城市環保局飲用水源保護區環境監察支隊負責鹽城市區飲用水源保護區的環境保護、污染防治工作,標新公司位於市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範圍內,屬該支隊二大隊管轄。被告人崔某作為二大隊大隊長,對標新公司環境保護監察工作負有直接領導責任。崔某不認真履行環境保護監管職責,並於2006年到2008年多次收受標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小額財物。崔某在日常檢查中多次發現標新公司有冷卻水和廢水外排行為,但未按規定要求標新公司提供母液台賬、契約、發票等材料,只是填寫現場監察記錄,也未向鹽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區環境監察支隊匯報標新公司違法排污情況。2008年12月6日,鹽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區環境監察支隊對保護區內重點化工企業進行專項整治活動,並對標新公司發出整改通知,但崔某未組織二大隊監察人員對標新公司進行跟蹤檢查,監督標新公司整改。直至2009年2月18日,崔某對標新公司進行檢查時,只在該公司辦公室填寫了1份現場監察記錄,未對排污情況進行現場檢查,沒有能及時發現和阻止標新公司向廠區外河流排放大量廢液,以致發生鹽城市飲用水源嚴重污染。在水污染事件發生後,崔某為掩蓋其工作嚴重不負責任,於2009年2月21日偽造了日期為2008年12月10日和2009年2月16日兩份虛假監察記錄,以逃避有關部門的查處。
【訴訟過程】
2009年3月14日,崔某因涉嫌環境監管失職罪由江蘇省鹽城市阜寧縣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同日被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逮捕,5月13日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2009年6月26日,江蘇省鹽城市阜寧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崔某犯環境監管失職罪向阜寧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09年12月16日,阜寧縣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崔某作為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環境監管職責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導致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環境監管失職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零八條的規定,判決崔某犯環境監管失職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審判決後,崔某以自己對標新公司只具有督查的職責,不具有監管的職責,不符合環境監管失職罪的主體要求等為由提出抗訴。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崔某身為國有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受國家機關的委託代表國家機關履行環境監督管理職責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導致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環境監管失職罪。崔某所在的鹽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區環境監察支隊為國有事業單位,由鹽城市人民政府設立,其系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環境監管職權,原判決未引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直接認定崔某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當,予以糾正;原判認定崔某犯罪事實清楚,定性正確,量刑恰當,審判程式合法。2010年1月21日,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終審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陳某、林某、李甲濫用職權案
(檢例第5號)
【關鍵字】
瀆職罪主體村基層組織人員濫用職權罪
【要旨】
隨著我國城鎮建設和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逐步深入推進,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協助人民政府管理社會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實踐中,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關於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相關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陳某,男,1946年出生,原繫上海市奉賢區四團鎮推進小城鎮社會保險(以下簡稱“鎮保”)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人。
被告人林某,女,1960年出生,原繫上海市奉賢區四團鎮楊家宅村黨支部書記、村民委員會主任、村鎮保工作負責人。
被告人李甲(曾用名李乙),男,1958年出生,原繫上海市奉賢區四團鎮楊家宅村黨支部委員、村民委員會副主任、村鎮保工作經辦人。
2004年1月至2006年6月期間,被告人陳某利用擔任上海市奉賢區四團鎮推進鎮保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人的職務便利,被告人林某、李甲利用受上海市奉賢區四團鎮人民政府委託分別擔任楊家宅村鎮保工作負責人、經辦人的職務便利,在從事被徵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負責農業人員就業和社會保障工作過程中,違反相關規定,採用虛增被徵用土地面積等方法徇私舞弊,共同或者單獨將楊家宅村、良民村、橫橋村114名不符合鎮保條件的人員納入鎮保範圍,致使奉賢區四團鎮人民政府為上述人員繳納鎮保費用總計人民幣600餘萬元、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基金結算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社保中心”)為上述人員實際發放鎮保資金總計人民幣178萬餘元,並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其中,被告人陳某共同及單獨將71名不符合鎮保條件人員納入鎮保範圍,致使鎮政府繳納鎮保費用總計人民幣400餘萬元、市社保中心實際發放鎮保資金總計人民幣114萬餘元;被告人林某共同及單獨將79名不符合鎮保條件人員納入鎮保範圍,致使鎮政府繳納鎮保費用總計人民幣400餘萬元、市社保中心實際發放鎮保資金總計人民幣124萬餘元;被告人李甲共同及單獨將60名不符合鎮保條件人員納入鎮保範圍,致使鎮政府繳納鎮保費用總計人民幣300餘萬元,市社保中心實際發放鎮保資金總計人民幣95萬餘元。
【訴訟過程】
2008年4月15日,陳某、林某、李甲因涉嫌濫用職權罪由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陳某於4月15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林某、李甲於4月15日被取保候審,6月27日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2008年7月28日,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陳某、林某、李甲犯濫用職權罪向奉賢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08年12月15日,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陳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被告人林某、李甲作為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負責或經辦被征地人員就業和保障工作過程中,故意違反有關規定,共同或單獨擅自將不符合鎮保條件的人員納入鎮保範圍,致使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並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其行為均已觸犯刑法,構成濫用職權罪,且有徇個人私情、私利的徇私舞弊情節。其中被告人陳某、林某情節特別嚴重。犯罪後,三被告人在尚未被司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時,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被告人陳某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林某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六個月;被告人李甲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一審判決後,被告人林某提出抗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終審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羅甲、羅乙、朱某、羅丙濫用職權案
(檢例第6號)
【關鍵字】
濫用職權罪重大損失惡劣社會影響
【要旨】
根據刑法規定,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實踐中,對濫用職權“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應當依法認定為“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相關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
【基本案情】
被告人羅甲,男,1963年出生,原系廣州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黃埔分局大沙街執法隊協管員。
被告人羅乙,男,1967年出生,原系廣州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黃埔分局大沙街執法隊協管員。
被告人朱某,男,1964年出生,原系廣州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黃埔分局大沙街執法隊協管員。
被告人羅丙,男,1987年出生,原系廣州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黃埔分局大沙街執法隊協管員。
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間,被告人羅甲、羅乙、朱某、羅丙先後被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政府大沙街道辦事處招聘為廣州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黃埔分局大沙街執法隊(以下簡稱“執法隊”)協管員。上述四名被告人的工作職責是街道城市管理協管工作,包括動態巡查,參與街道、社區日常性的城管工作;勸阻和制止並督促改正違反城市管理法規的行為;配合綜合執法部門,開展集中統一整治行動等。工作任務包括堅持巡查與守點相結合,及時勸導中心城區的亂擺賣行為等。羅甲、羅乙從2009年8月至2011年5月擔任協管員隊長和副隊長,此後由羅乙擔任隊長,羅甲擔任副隊長。協管員隊長職責是負責協管員人員召集,上班路段分配和日常考勤工作;副隊長職責是協助隊長開展日常工作,隊長不在時履行隊長職責。上述四名被告人上班時,身著統一發放的迷彩服,臂上戴著寫有“大沙街城市管理督導員”的紅袖章,手持一根木棍。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期間,羅甲、羅乙、朱某、羅丙和羅丁(另案處理)利用職務便利,先後多次向多名無照商販索要12元、10元、5元不等的少量現金、香菸或直接在該路段的“士多店”拿煙再讓部分無照商販結賬,後放棄履行職責,允許給予好處的無照商販在嚴禁亂擺賣的地段非法占道經營。由於上述被告人的行為,導致該地段的無照商販非法占道經營十分嚴重,幾百檔流動商販恣意亂擺賣,嚴重影響了市容市貌和環境衛生,給周邊商鋪和住戶的經營、生活、出行造成極大不便。由於執法不公,對給予錢財的商販放任其占道經營,對其他沒給好處費的無照商販則進行驅趕或通知城管部門到場處罰,引起了民眾強烈不滿,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執法人員在依法執行公務過程中遭遇多次暴力抗法,數名執法人員受傷住院。上述四名被告人的行為嚴重危害和影響了該地區的社會秩序、經濟秩序、城市管理和治安管理,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
【訴訟過程】
2011年10月1日,羅甲、羅乙、朱某、羅丙四人因涉嫌敲詐勒索罪被廣州市公安局黃埔分局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11月10日,廣州市公安局黃埔分局將本案移交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檢察院。2011年11月10日,羅甲、羅乙、朱某、羅丙四人因涉嫌濫用職權罪由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12月9日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2011年12月28日,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羅甲、羅乙、朱某、羅丙犯濫用職權罪向黃埔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12年4月18日,黃埔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羅甲、羅乙、朱某、羅丙身為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行使職權時,長期不正確履行職權,大肆勒索轄區部分無照商販的錢財,造成無照商販非法占道經營十分嚴重,暴力抗法事件不斷發生,社會影響相當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濫用職權罪。被告人羅甲與羅乙身為城管協管員前、後任隊長及副隊長不僅參與勒索無照商販的錢財,放任無照商販非法占道經營,而且也收受其下屬勒索來的香菸,放任其下屬胡作非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對較大,可對其酌情從重處罰。鑒於四被告人歸案後能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判決被告人羅甲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被告人羅乙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被告人朱某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被告人羅丙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一審判決後,四名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內均未抗訴,檢察機關也沒有提出抗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胡某、鄭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
(檢例第7號)
【關鍵字】
訴訟監督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要旨】
訴訟監督,是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監督的重要內容。實踐中,檢察機關和辦案人員應當堅持辦案與監督並重,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有效銜接的工作機制,善於在辦案中發現各種職務犯罪線索;對於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不移送有關刑事案件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相關立法】
《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男,1956年出生,原系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公平交易科科長。
被告人鄭某,男,1957年出生,原系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公平交易科科員。
被告人胡某在擔任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以下簡稱工商河西分局)公平交易科科長期間,於2006年1月11日上午,帶領被告人鄭某等該科工作人員對民眾舉報的天津華夏神龍科貿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龍公司”)涉嫌非法傳銷問題進行現場檢查,當場扣押財務報表及宣傳資料若干,並於當日詢問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李某承認其公司營業額為114萬餘元(與所扣押財務報表上數額一致),後由被告人鄭某具體負責辦理該案。2006年3月16日,被告人胡某、鄭某在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及處罰決定書中,認定神龍公司的行為屬於非法傳銷行為,卻隱瞞該案涉及經營數額巨大的事實,為牟取小集體罰款提成的利益,提出行政罰款的處罰意見。被告人胡某在局長辦公會上匯報該案時亦隱瞞涉及經營數額巨大的事實。2006年4月11日,工商河西分局同意被告人胡某、鄭某的處理意見,對當事人作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罰款50萬元”的行政處罰,後李某分數次將50萬元罰款交給工商河西分局。被告人胡某、鄭某所在的公平交易科因此案得到2.5萬元罰款提成。
李某在分期繳納工商罰款期間,又成立河西、和平、南開分公司,由王某擔任河西分公司負責人,繼續進行變相傳銷活動,並造成被害人華某等人經濟損失總計40萬餘元人民幣。公安機關接被害人舉報後,查明李某進行傳銷活動非法經營數額總計2277萬餘元人民幣(工商查處時為1600多萬元)。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被告人李某、王某非法經營案過程中,辦案人員發現胡某、鄭某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被告人李某、王某非法經營刑事案件的犯罪線索。
【訴訟過程】
2010年1月13日,胡某、鄭某因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由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並於同日被取保候審,3月15日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因案情複雜,4月22日依法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半個月,5月6日退回補充偵查,6月4日偵查終結重新移送審查起訴。2010年6月12日,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胡某、鄭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向河西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10年9月14日,河西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胡某、鄭某身為工商行政執法人員,在明知查處的非法傳銷行為涉及經營數額巨大,依法應當移交公安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下,為牟取小集體利益,隱瞞不報違法事實涉及的金額,以罰代刑,不移交公安機關處理,致使犯罪嫌疑人在行政處罰期間,繼續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情節嚴重,二被告人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其行為均已構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且系共同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胡某、鄭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一審判決後,被告人胡某、鄭某在法定期限內均沒有抗訴,檢察機關也沒有提出抗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楊某玩忽職守、徇私枉法、受賄案
(檢例第8號)
【關鍵字】
玩忽職守罪徇私枉法罪受賄罪因果關係數罪併罰
【要旨】
本案要旨有兩點:一是瀆職犯罪因果關係的認定。如果負有監管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沒有認真履行其監管職責,從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結果發生,那么,這些對危害結果具有“原因力”的瀆職行為,應認定與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二是瀆職犯罪同時受賄的處罰原則。對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瀆職犯罪並收受賄賂,同時構成受賄罪的,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有特別規定的外,以瀆職犯罪和受賄罪數罪併罰。
【相關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六十九條。
【基本案情】
被告人楊某,男,1958年出生,原系深圳市公安局龍崗分局同樂派出所所長。
犯罪事實如下:
一、玩忽職守罪
1999年7月9日,王某(另案處理)經營的深圳市龍崗區舞王歌舞廳經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成立,經營地址在龍崗區龍平路。2006年該歌舞廳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2007年9月8日,王某未經相關部門審批,在龍崗街道龍東社區三和村經營舞王俱樂部,轄區派出所為同樂派出所。被告人楊某自2001年10月開始擔任同樂派出所所長。開業前幾天,王某為取得同樂派出所對舞王俱樂部的關照,在楊某之妻何某經營的川香酒家宴請了被告人楊某等人。此後,同樂派出所三和責任區民警在對舞王俱樂部採集信息建檔和日常檢查中,發現王某無法提供消防許可證、娛樂經營許可證等必需證件,提供的營業執照複印件上的名稱和地址與實際不符,且已過有效期。楊某得知情況後沒有督促責任區民警依法及時取締舞王俱樂部。責任區民警還發現舞王俱樂部經營過程中存在逾時超員、涉黃涉毒、未配備專業保全人員、發生多起治安案件等治安隱患,楊某既沒有依法責令舞王俱樂部停業整頓,也沒有責令責任區民警跟蹤監督舞王俱樂部進行整改。
2008年3月,根據龍崗區“掃雷”行動的安排和部署,同樂派出所成立“掃雷”專項行動小組,楊某擔任組長。有關部門將舞王俱樂部存在治安隱患和消防隱患等於2008年3月12日通報同樂派出所,但楊某沒有督促責任區民警跟蹤落實整改措施,導致舞王俱樂部的安全隱患沒有得到及時排除。
2008年6月至8月期間,廣東省公安廳組織開展“百日信息會戰”,楊某沒有督促責任區民警如實上報舞王俱樂部無證無照經營,沒有對舞王俱樂部採取相應處理措施。舞王俱樂部未依照《消防法》、《建築工程消防監督審核管理規定》等規定要求取得消防驗收許可,未通過申報開業前消防安全檢查,擅自開業、違法經營,營業期間不落實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導致2008年9月20日晚發生特大火災,造成44人死亡、64人受傷的嚴重後果。在這起特大消防事故中,楊某及其他有關單位的人員負有重要責任。
二、徇私枉法罪
2008年8月12日凌晨,江某、汪某、趙某等人在舞王俱樂部消費後乘坐電梯離開時與同時乘坐電梯的另外幾名顧客發生口角,舞王俱樂部的保全員前來勸阻。爭執過程中,舞王俱樂部的保全員易某及員工羅某等五人與江某等人在舞王俱樂部一樓發生打鬥,致江某受輕傷,汪某、趙某受輕微傷。楊某指示以涉嫌故意傷害對舞王俱樂部羅某、易某等五人立案偵查。次日,同樂派出所依法對涉案人員刑事拘留。案發後,舞王俱樂部負責人王某多次打電話給楊某,並通過楊某之妻何某幫忙請求調解,要求使其員工免受刑事處罰。王某並為此在龍崗中心城郵政局停車場處送給何某人民幣3萬元。何某收到錢後發簡訊告訴楊某。楊某明知該案不屬於可以調解處理的案件,仍答應幫忙,並指派不是本案承辦民警的劉某負責協調調解工作,於2008年9月6日促成雙方以賠償人民幣11萬元達成和解。楊某隨即安排辦案民警將案件作調解結案。舞王俱樂部有關人員於9月7日被解除刑事拘留,未被追究刑事責任。
三、受賄罪
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楊某利用職務便利,為舞王俱樂部負責人王某謀取好處,單獨收受或者通過妻子何某收受王某好處費,總計人民幣30萬元。
【訴訟過程】
2008年9月28日,楊某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由深圳市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11月13日偵查終結移交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2008年11月24日,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楊某犯玩忽職守罪、徇私枉法罪和受賄罪向龍崗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一審期間,延期審理一次。2009年5月9日,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楊某作為同樂派出所的所長,對轄區內的娛樂場所負有監督管理職責,其明知舞王俱樂部未取得合法的營業執照擅自經營,且存在眾多消防、治安隱患,但嚴重不負責任,不認真履行職責,使本應停業整頓或被取締的舞王俱樂部持續違法經營達一年之久,並最終導致發生44人死亡、64人受傷的特大消防事故,造成了人民民眾生命財產的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玩忽職守罪,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楊某明知舞王俱樂部發生的江某等人被打案應予刑事處罰,不符合調解結案的規定,仍指示將該案件予以調解結案,構成徇私枉法罪,但是鑒於楊某在實施徇私枉法行為的同時有受賄行為,且該受賄事實已被起訴,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的規定,應以受賄罪一罪定罪處罰;被告人楊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舞王俱樂部負責人王某的巨額錢財,為其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楊某在未被採取強制措施前即主動交代自己全部受賄事實,屬於自首,並由其妻何某代為退清全部贓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被告人楊某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總和刑期十五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追繳受賄所得的贓款人民幣30萬元,依法予以沒收並上繳國庫。一審判決後,被告人楊某在法定期限內沒有抗訴,檢察機關也沒有提出抗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