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茂珠訴曹俊峰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5月07日在山西省臨汾市堯都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5月07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臨汾市堯都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山西省臨汾市堯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臨堯民初字第879號
原告曹茂珠。
被告曹俊峰。
原告曹茂珠與被告曹俊峰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茂珠,被告曹俊峰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於2011年7月21日委託被告代理執行(2010)臨堯民初字第776號民事判決書,並領取執行款項。2011年10月堯都區法院執行借款199676元之後,被告於2011年10月26日將該筆執行款全部代領。按照債權比例的21.73%被告應當給付給我42000元,但被告隱瞞代領事實拒不向我支付,經多次催要無果,無奈訴至貴院。請求判令被告給付代領款項42000元,並支付自代領之日起至今利息。
原告提供以下證據:
一、(2010)臨堯民初字第776號民事判決書複印件一份,證明判決內容。
二、2010年10月26日,周銀葉、曹茂珠申請執行書複印一份,證明申請執行的事實。
三、2011年7月21日,周銀葉、曹茂珠委託書複印件一份,證明委託的事實。
四、堯都區法院領取執行款審批表複印件一份,證明被告領取執行款的事實及金額。
五、堯都區法院執行結案報告複印件一份,證明終結案件的事實。
六、人民法院訴訟收費票據複印件兩份,證明原告交納案件受理費、執行費。
被告辯稱,錢是我領走的,實際從法院領取了190000元,承認原告起訴書中的比例21.73%,也承認是42000元。但錢是我要回來的,我只同意給原告20000元。
經審理查明,原告曹茂珠與案外人周銀葉、邢勇、趙為民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於2010年6月6日作出(2010)臨堯民初字第776號判決,判決案外人邢勇、趙為民於判決生效十日內向原告曹茂珠,案外人周銀葉支付271500元及自20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原告本金為59000元。2010年10月26日原告與案外人周銀葉申請本院執行。2011年7月21日原告委託被告曹俊峰代為執行、領取執行款。2011年10月24日被告曹俊峰在本院領取執行款199676元。原告現以按照債權比例的21.73%被告應當給付42000元,但被告隱瞞代領事實拒不支付為由訴至本院,請求被告給付代領款項42000元並支付自代領之日起至今利息。庭審中,原告當庭放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請求。被告對原告主張的42000元及21.73%比例不持異議。但主張該筆執行款是其所要,只同意給付原告20000元。經本院主持調解,因原、被告分歧較大,至調解無法進行。以上是本案查明事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委託代理關係,雙方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履行自己權利、義務。原告作為委託人,已經將委託事項委託被告,被告理應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履行自己的義務。現原告起訴被告按照債權比例的21.73%給付42000元,因被告對該項請求不持異議,故本院對該項請求予以支持。對於原告當庭放棄要求被告承擔利息的請求,因符合法律規定,故本院不持異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四百零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曹俊峰向原告曹茂珠返還代領執行款42000元。
二、抗訴一項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之內履行完畢。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決的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850元,由被告曹俊峰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張惠芳
代理審判員徐翔
人民陪審員袁鵬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書記員牛健華
民事判決書
(2014)臨堯民初字第879號
原告曹茂珠。
被告曹俊峰。
原告曹茂珠與被告曹俊峰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茂珠,被告曹俊峰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於2011年7月21日委託被告代理執行(2010)臨堯民初字第776號民事判決書,並領取執行款項。2011年10月堯都區法院執行借款199676元之後,被告於2011年10月26日將該筆執行款全部代領。按照債權比例的21.73%被告應當給付給我42000元,但被告隱瞞代領事實拒不向我支付,經多次催要無果,無奈訴至貴院。請求判令被告給付代領款項42000元,並支付自代領之日起至今利息。
原告提供以下證據:
一、(2010)臨堯民初字第776號民事判決書複印件一份,證明判決內容。
二、2010年10月26日,周銀葉、曹茂珠申請執行書複印一份,證明申請執行的事實。
三、2011年7月21日,周銀葉、曹茂珠委託書複印件一份,證明委託的事實。
四、堯都區法院領取執行款審批表複印件一份,證明被告領取執行款的事實及金額。
五、堯都區法院執行結案報告複印件一份,證明終結案件的事實。
六、人民法院訴訟收費票據複印件兩份,證明原告交納案件受理費、執行費。
被告辯稱,錢是我領走的,實際從法院領取了190000元,承認原告起訴書中的比例21.73%,也承認是42000元。但錢是我要回來的,我只同意給原告20000元。
經審理查明,原告曹茂珠與案外人周銀葉、邢勇、趙為民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於2010年6月6日作出(2010)臨堯民初字第776號判決,判決案外人邢勇、趙為民於判決生效十日內向原告曹茂珠,案外人周銀葉支付271500元及自20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原告本金為59000元。2010年10月26日原告與案外人周銀葉申請本院執行。2011年7月21日原告委託被告曹俊峰代為執行、領取執行款。2011年10月24日被告曹俊峰在本院領取執行款199676元。原告現以按照債權比例的21.73%被告應當給付42000元,但被告隱瞞代領事實拒不支付為由訴至本院,請求被告給付代領款項42000元並支付自代領之日起至今利息。庭審中,原告當庭放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請求。被告對原告主張的42000元及21.73%比例不持異議。但主張該筆執行款是其所要,只同意給付原告20000元。經本院主持調解,因原、被告分歧較大,至調解無法進行。以上是本案查明事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委託代理關係,雙方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履行自己權利、義務。原告作為委託人,已經將委託事項委託被告,被告理應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履行自己的義務。現原告起訴被告按照債權比例的21.73%給付42000元,因被告對該項請求不持異議,故本院對該項請求予以支持。對於原告當庭放棄要求被告承擔利息的請求,因符合法律規定,故本院不持異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四百零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曹俊峰向原告曹茂珠返還代領執行款42000元。
二、抗訴一項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之內履行完畢。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決的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850元,由被告曹俊峰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張惠芳
代理審判員徐翔
人民陪審員袁鵬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書記員牛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