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丹訴北京錦家偉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案是2014年08月14日在北京市昌平區(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8月14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區(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其他勞動爭議、人事爭議。
案例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昌民初字第4397號
原告曹丹。
委託代理人楊赫男,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錦家偉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志萍,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向冰,北京市京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曹丹與被告北京錦家偉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家偉業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丹及其委託代理人楊赫男,被告錦家偉業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向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丹訴稱:我於2012年7月6日入職錦家偉業公司,從事銷售工作,雙方於2012年8月2日簽訂了勞動契約,契約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錦家偉業公司在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間為我繳納了社會保險。2013年9月12日,我在錦家偉業公司摔傷骨折,要求錦家偉業公司為我申請工傷,錦家偉業公司予以拒絕。為此,我向北京市昌平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昌平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確認雙方在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昌平仲裁委於2014年2月28日作出京昌勞人仲字[2014]第131號裁決書。我不服仲裁裁決,認為原仲裁裁決認定事實不清,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故起訴,要求確認我和錦家偉業公司在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
被告錦家偉業公司辯稱:昌平區仲裁委員會做出的[2014]第131號裁決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駁回曹丹的訴訟請求。首先,曹丹於2012年7月份入職我公司,從事電話銷售工作,曹丹於2012年10月份離職,有其本人親自書寫的離職申請,有證人證言及我公司的考勤記錄、財務原始記賬憑證(裡邊附有工資表,未見曹丹的工資)。曹丹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於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與我公司存在勞動關係,我公司的性質主要是做市場行銷,曹丹離職後,確實存在給我公司介紹客戶並提取適當佣金的情況,但我公司就職人員均是朝九晚五做電話行銷,出門都需開具出門條,曹丹提出離職申請後沒有在單位繼續工作,與我公司不存在勞動關係。其次,隨著限購政策等出台,員工對社保不能斷檔,保持社保的連續性也越來越重視。我公司就存在有些員工離職後社保還掛在我公司的現象。有些員工要求在找到新單位前社保暫不減員,社保費用自行繳納。也存在人事專員疏於減員的現象,曹丹就屬於此種情況。除了曹丹還有幾個員工也存在這種類似的情況。現在還有好多人為了買房買車,掛靠在別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事實上根本不存在勞動關係,因此繳納社會保險並不能認定勞動關係的存在。再次,曹丹起訴的目的是想藉助確認存在勞動關係從而確認申請工傷沒有事實依據,曹丹早已不是我公司員工,根本不存在任何工傷可言,更不存在曹丹在訴狀中所稱2013年9月12日在我公司摔傷一事。綜上所述,我公司認可與曹丹於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0月16日的勞動關係,對其主張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1月7日的勞動關係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曹丹於2012年7月6日到錦家偉業公司工作,工作崗位為銷售員。2012年10月16日,曹丹向錦家偉業公司遞交員工辭職申請表,離職事由處標註為“個人原因”。2012年10月17日,錦家偉業公司部門經理楊陽及總經理雷件文在曹丹遞交的員工辭職申請表上籤字表示同意其離職。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間,錦家偉業公司為曹丹繳納了社會保險。2013年11月7日,曹丹向昌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要求確認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間其與錦家偉業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2014年2月28日,昌平仲裁委作出京昌勞人仲字[2014]第131號裁決書,裁決曹丹與錦家偉業公司之間自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駁回曹丹的其他仲裁請求。2014年3月10日,曹丹對該仲裁書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錦家偉業公司未就仲裁裁決提起訴訟。
庭審中,曹丹稱其遞交辭職申請表後並未離職,一直工作至2013年9月12日,在錦家偉業公司位於66055部隊院內的順義分公司上班期間為公司取貨途中摔傷,之後未上班。錦家偉業公司對曹丹的陳述不予認可,稱曹丹遞交辭職申請表後未到公司工作,認可在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間其與曹丹之間存在勞動關係,自2012年10月17日以後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為曹丹繳納社保是因為人事專員疏於減員造成的。
曹丹提交以下證據:
1、專家諮詢處方,證明曹丹在錦家偉業公司工作期間為顧客開具的處方;
2、收據,證明曹丹在錦家偉業公司工作期間收取顧客購藥費用;
3、銀行卡消費憑單,證明曹丹2013年9月12日摔傷後錦家偉業公司經理雷件文為其繳納醫藥費;
4、簡訊記錄,證明與錦家偉業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間關於工資發放的簡訊來往;
5、證人馮×、高×證言,證明曹丹在2013年7月仍在錦家偉業公司工作;
6、顧客聯名證明書、書×證言、錄音,證明曹丹與錦家偉業公司於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1月7日存在勞動關係。
錦家偉業公司對曹丹提交的專家諮詢處方、收據、銀行卡消費憑證真實性予以認可,對該證據的關聯性及證明目的不予認可,稱公司的銷售人員手中都有空白收據及處方,銀行卡消費憑證是雷件文作為曹丹以前的領導及朋友,在曹丹打電話需要幫助時對曹丹給予了幫助。錦家偉業公司對曹丹提交的其他證據真實性均不予認可。
錦家偉業公司提交工資表、考勤表及證人證言,證明曹丹自2012年10月16日辭職後未到公司工作。曹丹對錦家偉業提交的上述證據均不予認可。
上述事實,有《員工辭職/辭退申請表》、專家諮詢處方、收據、銀行卡消費憑證、工資表、考勤表、證人證言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錦家偉業公司認可與曹丹於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本院不持異議。曹丹於2012年10月16日向錦家偉業公司遞交辭職申請表,錦家偉業公司準予其辭職,曹丹雖稱其實際並未離職,一直在錦家偉業公司工作,但其提交的專家諮詢處方、收據、銀行卡消費憑證均不足以證明其於2012年10月17日後與錦家偉業公司存在勞動關係;證人馮×作為曹丹的客戶,僅能證實2013年7月與曹丹一起開會,證人高×作為曹丹的客戶,雖證明曾在曹丹處購買產品,但不能表述具體時間、地點,故證人馮×、高×的證言亦不足以證明曹丹與錦家偉業公司存在勞動關係的期間;曹丹提交的書×證言、顧客聯名證明書、錄音、簡訊記錄,錦家偉業公司均不予認可,且該證人未出庭作證,故本院對曹丹提交的書×證言、顧客聯名證明書、錄音、簡訊記錄不予採信。證人朱冬來先為曹丹出具書×證言,證明曹丹於2013年9月12日在錦家偉業公司摔傷,又為錦家偉業公司出庭作證,證明其為曹丹出具書×證言內容虛假,該證人證言前後不一致,故本院對該證人書×證言及出庭作證陳述均不予採信。錦家偉業公司提交的工資表、考勤表顯示曹丹於2012年10月16日之後未到錦家偉業公司工作,錦家偉業公司亦未向其發放工資,曹丹雖對工資表、考勤表不予認可,但未提交充分證據予以反駁,故本院對錦家偉業公司提交的工資表、考勤表予以採信。錦家偉業公司雖為曹丹繳納了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間的社會保險,但繳納社會保險並不是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的唯一證據,曹丹提交的其他證據亦不足以佐證,且曹丹稱其工作地點為錦家偉業公司位於順義區66055部隊院內的分公司,錦家偉業公司否認其存在分公司,曹丹亦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曹丹要求確認與錦家偉業公司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1月7日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曹丹與被告北京錦家偉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間於二○一二年七月六日至二○一二年十月十六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
二、駁回原告曹丹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十元,由原告曹丹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審判長雷俊平
人民陪審員趙惠雲
人民陪審員許艷平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呂蘭宇
民事判決書
(2014)昌民初字第4397號
原告曹丹。
委託代理人楊赫男,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錦家偉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志萍,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向冰,北京市京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曹丹與被告北京錦家偉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家偉業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丹及其委託代理人楊赫男,被告錦家偉業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向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丹訴稱:我於2012年7月6日入職錦家偉業公司,從事銷售工作,雙方於2012年8月2日簽訂了勞動契約,契約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錦家偉業公司在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間為我繳納了社會保險。2013年9月12日,我在錦家偉業公司摔傷骨折,要求錦家偉業公司為我申請工傷,錦家偉業公司予以拒絕。為此,我向北京市昌平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昌平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確認雙方在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昌平仲裁委於2014年2月28日作出京昌勞人仲字[2014]第131號裁決書。我不服仲裁裁決,認為原仲裁裁決認定事實不清,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故起訴,要求確認我和錦家偉業公司在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
被告錦家偉業公司辯稱:昌平區仲裁委員會做出的[2014]第131號裁決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駁回曹丹的訴訟請求。首先,曹丹於2012年7月份入職我公司,從事電話銷售工作,曹丹於2012年10月份離職,有其本人親自書寫的離職申請,有證人證言及我公司的考勤記錄、財務原始記賬憑證(裡邊附有工資表,未見曹丹的工資)。曹丹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於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與我公司存在勞動關係,我公司的性質主要是做市場行銷,曹丹離職後,確實存在給我公司介紹客戶並提取適當佣金的情況,但我公司就職人員均是朝九晚五做電話行銷,出門都需開具出門條,曹丹提出離職申請後沒有在單位繼續工作,與我公司不存在勞動關係。其次,隨著限購政策等出台,員工對社保不能斷檔,保持社保的連續性也越來越重視。我公司就存在有些員工離職後社保還掛在我公司的現象。有些員工要求在找到新單位前社保暫不減員,社保費用自行繳納。也存在人事專員疏於減員的現象,曹丹就屬於此種情況。除了曹丹還有幾個員工也存在這種類似的情況。現在還有好多人為了買房買車,掛靠在別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事實上根本不存在勞動關係,因此繳納社會保險並不能認定勞動關係的存在。再次,曹丹起訴的目的是想藉助確認存在勞動關係從而確認申請工傷沒有事實依據,曹丹早已不是我公司員工,根本不存在任何工傷可言,更不存在曹丹在訴狀中所稱2013年9月12日在我公司摔傷一事。綜上所述,我公司認可與曹丹於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0月16日的勞動關係,對其主張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1月7日的勞動關係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曹丹於2012年7月6日到錦家偉業公司工作,工作崗位為銷售員。2012年10月16日,曹丹向錦家偉業公司遞交員工辭職申請表,離職事由處標註為“個人原因”。2012年10月17日,錦家偉業公司部門經理楊陽及總經理雷件文在曹丹遞交的員工辭職申請表上籤字表示同意其離職。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間,錦家偉業公司為曹丹繳納了社會保險。2013年11月7日,曹丹向昌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要求確認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間其與錦家偉業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2014年2月28日,昌平仲裁委作出京昌勞人仲字[2014]第131號裁決書,裁決曹丹與錦家偉業公司之間自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駁回曹丹的其他仲裁請求。2014年3月10日,曹丹對該仲裁書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錦家偉業公司未就仲裁裁決提起訴訟。
庭審中,曹丹稱其遞交辭職申請表後並未離職,一直工作至2013年9月12日,在錦家偉業公司位於66055部隊院內的順義分公司上班期間為公司取貨途中摔傷,之後未上班。錦家偉業公司對曹丹的陳述不予認可,稱曹丹遞交辭職申請表後未到公司工作,認可在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間其與曹丹之間存在勞動關係,自2012年10月17日以後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為曹丹繳納社保是因為人事專員疏於減員造成的。
曹丹提交以下證據:
1、專家諮詢處方,證明曹丹在錦家偉業公司工作期間為顧客開具的處方;
2、收據,證明曹丹在錦家偉業公司工作期間收取顧客購藥費用;
3、銀行卡消費憑單,證明曹丹2013年9月12日摔傷後錦家偉業公司經理雷件文為其繳納醫藥費;
4、簡訊記錄,證明與錦家偉業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間關於工資發放的簡訊來往;
5、證人馮×、高×證言,證明曹丹在2013年7月仍在錦家偉業公司工作;
6、顧客聯名證明書、書×證言、錄音,證明曹丹與錦家偉業公司於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1月7日存在勞動關係。
錦家偉業公司對曹丹提交的專家諮詢處方、收據、銀行卡消費憑證真實性予以認可,對該證據的關聯性及證明目的不予認可,稱公司的銷售人員手中都有空白收據及處方,銀行卡消費憑證是雷件文作為曹丹以前的領導及朋友,在曹丹打電話需要幫助時對曹丹給予了幫助。錦家偉業公司對曹丹提交的其他證據真實性均不予認可。
錦家偉業公司提交工資表、考勤表及證人證言,證明曹丹自2012年10月16日辭職後未到公司工作。曹丹對錦家偉業提交的上述證據均不予認可。
上述事實,有《員工辭職/辭退申請表》、專家諮詢處方、收據、銀行卡消費憑證、工資表、考勤表、證人證言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錦家偉業公司認可與曹丹於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本院不持異議。曹丹於2012年10月16日向錦家偉業公司遞交辭職申請表,錦家偉業公司準予其辭職,曹丹雖稱其實際並未離職,一直在錦家偉業公司工作,但其提交的專家諮詢處方、收據、銀行卡消費憑證均不足以證明其於2012年10月17日後與錦家偉業公司存在勞動關係;證人馮×作為曹丹的客戶,僅能證實2013年7月與曹丹一起開會,證人高×作為曹丹的客戶,雖證明曾在曹丹處購買產品,但不能表述具體時間、地點,故證人馮×、高×的證言亦不足以證明曹丹與錦家偉業公司存在勞動關係的期間;曹丹提交的書×證言、顧客聯名證明書、錄音、簡訊記錄,錦家偉業公司均不予認可,且該證人未出庭作證,故本院對曹丹提交的書×證言、顧客聯名證明書、錄音、簡訊記錄不予採信。證人朱冬來先為曹丹出具書×證言,證明曹丹於2013年9月12日在錦家偉業公司摔傷,又為錦家偉業公司出庭作證,證明其為曹丹出具書×證言內容虛假,該證人證言前後不一致,故本院對該證人書×證言及出庭作證陳述均不予採信。錦家偉業公司提交的工資表、考勤表顯示曹丹於2012年10月16日之後未到錦家偉業公司工作,錦家偉業公司亦未向其發放工資,曹丹雖對工資表、考勤表不予認可,但未提交充分證據予以反駁,故本院對錦家偉業公司提交的工資表、考勤表予以採信。錦家偉業公司雖為曹丹繳納了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間的社會保險,但繳納社會保險並不是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的唯一證據,曹丹提交的其他證據亦不足以佐證,且曹丹稱其工作地點為錦家偉業公司位於順義區66055部隊院內的分公司,錦家偉業公司否認其存在分公司,曹丹亦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曹丹要求確認與錦家偉業公司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1月7日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曹丹與被告北京錦家偉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間於二○一二年七月六日至二○一二年十月十六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
二、駁回原告曹丹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十元,由原告曹丹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審判長雷俊平
人民陪審員趙惠雲
人民陪審員許艷平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呂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