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犯在中國封建法律中指罪犯在案發後至執行完畢前再犯罪。北魏時已有“更犯”之稱。自唐後更犯科條明確。《唐律》謂更犯:“諸犯罪已發及已配,而更為罪者。”《唐律疏議》日:“已發者,謂已被告言。其依令應三審者,初告亦是發訖。及已配者,謂犯徒已配,而更為笞罪以上者。”《唐律》規定,對更犯“各重其後犯之事而累科之。”明清律大體同唐。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更犯
- 屬於:古代
- 類型:律典
- 屬性:罪犯
定義,由來,
定義
唐律處理更犯的原則是從重累科。《唐律疏議·名例》“犯罪已發已配為更罪”條規定 “各重其事。”《疏議》曰: “各重其後犯之事而累科之。”即按後來犯的罪累計前罰科刑。唐律認為更犯是“怙終其事”的危險犯罪,因此要“峻之以法,用懲其罪”。明、清律亦有類似規定,如《明律·名例》“徒流人又犯罪”條規定:“凡犯罪已發,又犯罪者,從重科斷。已徒已流,而又犯罪者,依律再科後犯之罪。”從上可見更犯與二罪以上俱發不同,二罪以上俱發指幾個罪同時發覺,或甲罪雖先發覺,但乙罪的發生在甲罪發覺以前。二罪以上俱發依吸收原則從一重處斷,而更犯則一般從併科原則。
由來
考慮到犯罪人的社會危害性是法律對犯罪人做出懲罰的依據,也是法律使用社會所賦予的立法執法司法的權力的主要依據。因此,如果同一個犯罪人又觸犯法律做出危害社會的行為的話,那么勢必是一個需要法律給予他特殊的社會危害的考量。唐律一直被認為是一部立法技術高超的法典,因而關於這一方面的問題,在名例篇的第四卷第一條中有所規定,這一條文的條標為:更犯。顧名思義為“更為犯”,即又重新犯罪的意思。轉換成現代刑法中的術語便是累犯的制度。
首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是一般情形之下的總的處理方法:“諸犯罪已發及已配,而更為罪者,各重其事。”這是一種合併處理的方法,其前提是為犯罪已經被告發或者是已經被處以徒流刑的情形,在這一前提條件之下發生了又有新的犯罪發生的情形,就科處其數罪併罰且加重的刑罰。根據疏義之中的解釋,將又犯新罪的情形限定在“更為笞罪以上者”,即排除了輕微犯罪再犯的情形。
本條接下來的幾款內容就分別針對了在處理具體問題時所產生的具體不同情形,作了相應的規定——
1、“重犯流者,依留住法決杖,於配所役三年。若已至配所而更犯者,亦準此。”這裡包括了“犯流未斷”及“已斷配訖、未至配所”再加上之後補充的參照此法處理的“已至配所”這三種不同的情形作為重犯流罪的前提,而在這一前提條件之下,就參照了第二十八條之中的工、樂等官賤民之職的處理方法來處理,即“流二千里,決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決杖一百三十;流三千里,決杖一百六十;仍各於配所役三年……”這就是“留住法”的處理規定,在筆者看來這有點類似將杖、徒、流這三種不同的刑罰一併在更犯之條中進行處理。
2、“累流、徒應役者,不得過四年。若更犯流、徒罪者,準加杖例。其杖罪以下,亦各依數決之,累決笞、杖者,不得過二百。其應加杖者,亦如之。”這一條針對的是罪犯更犯之後,導致疊加處罰的情形超過了在五刑之中所規定的最高的限制,那么關於此點,在本條此款之中有了詳細的規定,即一方面考慮到了保持法律的前後一致性,就是尊重五刑的規定不超過最高限;在另一方面又考慮到了更犯的加重處理的基本要求,因此即在流、徒刑達到最高限後,用加杖的方式來替代為執行完成的流、徒刑;而杖、笞之刑則是不過限的分別執行。並且結合到留住法的規定,仍規定為留住法所需要執行的杖數加上更犯所應執行的杖數疊加之後也不能超過杖刑的最高限制,即將整個條文前後融匯之後仍要求其與先前五刑的最高限制保持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