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動越獄罪

暴動越獄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條規定,暴動越獄罪,是指依法被關押的犯罪分子,以有組織或者聚眾的形式集體使用暴力手段強行越獄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監管場所的正常監管秩序;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有組織或者聚眾的形式集體使用暴力手段強行越獄的行為;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依法被關押的犯罪分子,包括已決犯和未決犯;主觀方面是故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暴動越獄罪
  • 內涵:犯罪分子強行越獄的行為
  • 客體:監管場所的正常監管秩序
  • 犯罪主體:被關押的犯罪分子
  • 主觀方面:故意
認定注意的問題,特徵,構成要件,客體要件,客觀要件,主體要件,主觀要件,處罰,刑法條文,相關說明,案例,案例一,案例二,

認定注意的問題

在認定這類案件性質時,需要注意以下兩個問題:
1.區分暴動越獄罪與組織越獄罪的界限。區別在於構成本罪必須採取共同的暴力行為;而組織越獄罪的構成要件中則排斥共同的暴力行為。
2.關於罪數問題。
在暴動越獄的過程中致人重傷、死亡的,仍只需以本罪一罪論處。
根據刑法第317條的規定,犯本罪的,對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對其他參加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特徵

一﹑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監管機關依法對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進行監押管理的正常工作秩序‌法。
二﹑本罪在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採用暴力動亂的方式越獄,‌具體行為是:
1.依法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相互勾結﹑串通;
2.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人出謀策劃;
3.有組織﹑有計畫﹑有指揮的行為;
4.持有器械‌。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監管秩序。監獄、勞改隊、看守所等監管場所的任務是看管、教育、改造罪犯。為了保證監管場所的正常秩序,國家對罪犯的出獄(包括出勞改隊、看守所等)作了嚴格的規定。暴動越獄即違反監管規定,採用暴力手段從監獄逃跑,使監管場所的正常監管秩序受到侵擾。對這種犯罪行為必須嚴厲打擊。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首要分子的組織、策劃、指揮下,有組織、有預謀、有計畫地使用暴力而共同越獄的行為。所謂越獄,是指逃離監獄、未成年犯管教所、勞動改造隊、拘役所、看守所等羈押場所。在押解中、執行死刑的刑場以及參觀、學習、勞動等地方進行有組織、有預謀、有計畫地採用暴力的方法共同逃跑,也應視為本罪的越獄。所謂有組織、有預謀、有計畫地使用暴力共同越獄,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組織、策劃、指揮下,進行密謀策劃,相互勾結、串通,認真準備、分工而決意採用暴力進行集體越獄。至於暴力,則通常表現為殺傷、殺害監管人員,搶奪槍枝、彈藥、交通工具,砸毀監舍門窗等方式。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能由在監獄、勞改隊等關押場所的罪犯構成。其他人員不能構成本罪的主體。對於個別監管人員為越獄的罪犯提供幫助或方便條件的,應按暴動越獄罪的共犯處理。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基於故意,並且具有通過暴動越獄的行為以達到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本罪為必要共同犯罪,但其不要求行為人都出於相同的動機,只要行為人認識到自己在與他人一起共同實行有組織、有預謀、有計畫的暴動越獄行為而仍決意實施的,即可構成本罪。

處罰

暴動越獄罪‌,‌刑法規定:
一﹑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二﹑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
三﹑除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的外‌,‌其他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條文

第三百一十七條第二款 暴動越獄或者聚眾持械劫獄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服刑期間故意犯罪,從重處罰。(《監獄法》第五十九條)

相關說明

一、本罪與組織越獄罪的區別,僅在於犯罪形式上,是否採用“暴力”。有時越獄不成採用暴力脫逃,則轉變為本罪。
二、本罪1979年刑法規定其要有“反革命目的”,現刑法不要求有危害國家安全的目的,侵犯的是司法機關的監管秩序。

案例

案例一

2007年10月30日凌晨,江西省興國縣看守所8名在押疑犯襲擊獄警後集體越獄。20多天之後,隨著最後一名越獄人員在河南焦作被抓獲,此次越獄事件中的8名越獄人員全部落網。
界首市看守所大門界首市看守所大門
在參與越獄的8人中,危先坤為首要分子。2007年6月30日,危先坤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羈押在興國縣看守所9號監室。同年10月8日,危先坤販賣毒品案在興國縣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此時,危先坤意識到自己可能被判重刑,於是產生越獄脫逃的念頭。2007年10月17日,危先坤接到法院判處其有期徒刑15年的判決書,情緒更加不穩定。他找到同監室的馬志強商議越獄脫逃一事,馬志強表示同意。隨後,危先坤又找到張燕生和因盜竊罪被判刑而羈押在9號監室的被告人劉和群進行密謀。
法院一審認為,危先坤、劉和群在被羈押期間,夥同他人有組織、有預謀、有計畫地使用暴力,共同逃離羈押場所,其行為均構成暴動越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危先坤屬於首要分子,馬志強、李劍、張燕生、劉和群屬於主犯,劉漢洪、萬隴、楊燕生屬於從犯。
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以暴動越獄罪判處危先坤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沒收個人財產1萬元;另一被告人劉和群被以暴動越獄罪等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4年,罰金1萬元。其他被告分別被判處17年至9年6個月不等的有期徒刑。至此,經過贛州中院、興國法院兩級法院審理,興國縣看守所暴動越獄的8名案犯已全部被判刑。

案例二

2009年春節期間,界首市看守所在押犯王漢玉、郭文武、劉家軍、郭兵韋經多次密謀,於5月23日凌晨假借在號房內滋事,趁看守民警打開號房調號之機脫逃。曾參與在界首搶劫金店的主犯王漢玉在衝出監區翻越看守所大門時,被門上的護釘刺穿右股動脈,失血性休剋死亡。郭文武、劉家軍、郭兵韋在逃亡5天后,在河南省鹿邑縣城關被警方成功抓獲。7月23日,界首市檢察院以被告人郭文武犯暴動越獄罪,被告人劉家軍犯盜竊罪、暴動越獄罪,被告人郭兵韋犯暴動越獄罪、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張紀峰犯窩贓罪向界首市法院提起公訴。此前,被告人郭文武、郭兵韋因犯搶劫罪已被界首市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8年。庭審中,四被告人是否構成暴動越獄罪,成為抗辯雙方辯論的焦點,法庭審理持續了3個多小時,法庭沒有當庭宣判。因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的兩名公安民警也已被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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