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暴力取證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行為。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本罪的犯罪對象為證人。所謂證人,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和案件當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況的人。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司法工作人員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行為。所謂暴力,既包括捆綁懸吊、鞭抽棒打、電擊水灌、火燒水燙等直接傷害證人人身使其遭受痛苦而被迫作證的肉刑,亦包括採取長時間罰站、不準睡覺、凍餓、曝曬等折磨證人身體、限制證人人身自由而迫其作證的變相肉刑。證人是當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況並問司法機關進行陳述的訴訟參與人。其知道案件情況,還未向司法機關陳述,有關人員使用暴力欲逼取其證言,亦應視為本罪的證人。證人,有的認為僅限於刑事訴訟中的證人。我們認為,其不僅包括刑事訴訟中的證人,而且還包括民事訴訟含經濟糾紛的處理、行政訴訟中的證人,但不包括訴訟活動以外的證人,如仲裁活動、紀律檢查機關、行政機關調查取證活動中的證人。依本條規定,逼取證人證言,致人傷殘、死亡的,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4條關於故意傷害罪、第232條關於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從重處罰。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司法工作人員,與
刑訊逼供罪相同。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且具有明確的逼取證言的目的。
特徵
1、侵犯的客體既包括證人的人身權利,又包括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
2、客觀上表現為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行為。暴力是指對證人使用有形力的一切方法,暴力的程度沒有限定;暴力的對象是證人,但對這裡的“證人”宜作廣義理解,即包括
被害人;逼取證人證言,是指強迫證人做出特定內容的證言(包括被害人陳述)。 根據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以毆打、捆綁、違法使用械具等惡劣手段逼取證人證言的;
(2)、暴力取證造成證人輕傷、重傷、死亡的;
(3)、暴力取證,情節嚴重,導致證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4)、暴力取證,造成錯案的;
(5)、暴力取證3人次以上的;
(6)、縱容、授意、指使、強迫他人暴力取證,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暴力取證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3、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司法工作人員,一般公民可以成為本罪的共犯。
4、主觀方面是故意,以逼取證人證言為目的。
刑法條文
第二百四十七條 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 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 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三十二條 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 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9.9 高檢發釋字[1999]2號)
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犯罪案件
(四)暴力取證案(第247條)
暴力取證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以暴力逼取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手段殘忍、影響惡劣的;
2.致人自殺或者精神失常的;
3.造成冤、假、錯案的;
4.3次以上或者對3人以上進行暴力取證的;
處罰
犯本條所定之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或者
死刑。
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三十二條 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案件。
貪污賄賂犯罪是指刑法分則第八章規定的貪污賄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確規定依照第八章相關條文定罪處罰的犯罪案件。
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是指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案件。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案件包括:
1.非法拘禁案(刑法第238條);
2.非法搜查案(刑法第245條);
3.刑訊逼供案(刑法第247條);
4.暴力取證案(刑法第247條);
5.體罰、虐待被監管人案(刑法第248條);
6.報復陷害案(刑法第254條);
7.破壞選舉案(刑法第256條)。
區別
與刑訊逼供罪的區別
(1)目的不同。暴力取證罪行為人的目的是為了逼取證人證言,刑訊逼供罪行為人是為了逼取口供。
(2)犯罪對象不同。暴力取證罪的對象限於刑事案件的證人,刑訊逼供罪的對象則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3)行為人方式有差異。刑訊逼供既可以是暴力方式,也可以使非暴力方式,而暴力取證罪則只能以暴力方式構成。
暴力取證罪中“證人”應為狹義理解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該法條分為兩罪,一罪是刑訊逼供罪,一罪是暴力取證罪。在這裡,法條對“證人”的範圍未作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理解,有人認為這裡的“證人”是單指刑事訴訟中的證人、被害人,也有人認為這裡的“證人”還應包括民事、行政訴訟在內的所有訴訟或非訴訟案件中的當事人。筆者認為這裡的“證人”應是單指刑事訴訟中的證人。理由如下:
1.從立法沿革來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是由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演變而來的。原條文是“嚴禁刑訊逼供。國家工作人員對人犯實行刑訊逼供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傷殘的,以傷害罪從重處罰”。現條文將“國家工作人員”改為“司法工作人員”,同時增設了“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和“司法工作人員”是具有特定意義的概念。《刑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由於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一般在刑事訴訟中行使職責,因此,暴力取證罪中的“證人”是單指刑事訴訟中的證人,對於非訴訟案件的當事人不能成為暴力取證罪的犯罪對象。
2.我國《刑法》將刑訊逼供罪和暴力取證罪兩罪設在同一條款中,刑訊逼供罪的犯罪對象是刑事訴訟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暴力取證罪的犯罪對象是“證人”,其立法原意是加強對刑事訴訟中當事人和有關訴訟參與人的人身權利的保護。據此,筆者認為,暴力取證罪中的“證人”也應是刑事訴訟中的證人,暴力取證的行為只限於發生在刑事訴訟過程中。
3.暴力取證罪侵犯的客體不僅僅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同時還是司法機關的正常司法活動。由於刑事訴訟案件與民事、行政訴訟以及其他非訴訟案件有著本質區別。刑事責任相對較民事、行政責任要嚴厲。從影響司法機關正常司法活動程度來看,對刑事訴訟中的證人使用暴力逼取證言相對較其他非刑事訴訟中逼取證言的社會危害性要大。《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由此可見,法條已經把嚴重的暴力行為造成被害人傷亡後果的,按照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實際上所判處的刑罰都會高於本罪的最高法定刑三年有期徒刑。因此,暴力取證罪的設立旨在加強對刑事訴訟中證人的人身權利的保護。對民事、行政訴訟等非刑事案件中的證人使用暴力逼取證言,情節較輕的,不應作犯罪處理。對情節嚴重構成其他犯罪的,可依法定罪處罰。
4.在
刑事訴訟中,證人和被害人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兩者的訴訟地位不盡相同。司法實踐中,對被害人使用暴力逼取被害人陳述的行為也時有發生,《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暴力取證罪的犯罪對象僅限於證人,對使用暴力逼取被害人陳述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法律未作明確規定。被害人同證人的人身權利應當同樣受到法律保護,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對此類行為作犯罪處理必須作出擴大解釋。
原因探析
社會原因
在現實生活中,證人為什麼不願作證,害怕作證,甚至逃避作證?證人作證後為什麼往往會受到報復?對這一問題的正確回答無疑就包含著暴力取證罪的原因之一。 首先從社會歷史原因來分析這一原因。被害人因受到犯罪行為的侵害,出於自我保護,依法向司法機關控告並提供證據,人們往往認為這是天經地義的。原告起訴也基本如此。至於鑑定人、勘驗人鑑定、勘驗並作出結論,基本上是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惟獨證人,法律雖然規定其有作證的義務,但卻沒有強制性的規定。這在有些行為人看來,證人可以出面作證,也可以不出面作證。尤其是那些與訴訟結果沒有任何利害關係的證人。而一旦證言對一方不利,他們從感情上就無法接受證人的行為,認為自己無端地受了證人的傷害,容易對證人產生仇視情緒,進而採取打擊報復行為。 再加上中國傳統上素有厭訟、恥訟的心理,也是證人不願作證與證人作證後會受到報復的原因。 其次就個體原因而言,也是各種各樣的。有的證人法律意識淡薄,認為懲罰犯罪是司法機關的事情,與自己無關,認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而不願作證;有的證人則是因路費、誤工費得不到補償而不願出庭作證;有的則是因與被告人或者被害人是熟人關係,礙於面子而不願作證等等。 由於以上原因的存在,就成為追求打擊犯罪和破案效率的障礙,為了排除這種障礙,暴力取證也就在所難免。
制度原因
由於在司法實踐中,中國在刑事訴訟中的規定了少量的
自訴案件,從總體上來看,刑事訴訟中的公訴權是被國家所壟斷的,這樣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也就主要有司法機關來承擔,所以,絕大部分暴力取證案件都發生在刑事訴訟中。這裡僅就刑事訴訟為例來說明這一問題。 首先,中國的刑事訴訟中在突出打擊犯罪的理念和制度設計上存在的不合理的價值取向是導致暴力取證的最根本的原因所在。 從訴訟價值取向上來說,長期以來,中國採取的是突出打擊犯罪的刑事政策,在刑事訴訟模式上就表現為強職權主義色彩。1996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雖然引進並吸納了有利於保障人權的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一些措施,但總體上來看,其依然帶有濃厚的職權主義色彩。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這一規定將證人作證的義務的相對方確定為公檢法機關,就使得偵查機關和起訴機關的活動缺乏司法控制,這也是實踐中經常發生偵查或者起訴機關侵犯證人人身權利事件的根本原因。更重要的是,由於司法工作人員長期以來所形成的根深蒂固的習慣做法在短時期內尚難有較大的改觀,這又使得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初衷及預期的功效大打折扣。 其次,中國尚缺乏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操作程式,也是暴力取證得以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 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既是保障人權的需要,也是保障查明證據的前提,同時還是貫徹落實國際條約並實現與國際刑事訴訟制度接軌的需要。
1986年,中國簽署了聯合國《禁止酷刑和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1988年,該公約對中國生效。該公約第十五條規定:“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任何訴訟過程中,不得援引任何業經確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為證據,但這類口供可用作被控適用酷刑者刑訊逼供的證據。”中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式,收集能夠證實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客觀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並且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高法在《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一條明確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於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欺騙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高檢在修訂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六十五條中指出:“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欺騙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證據。” 根據以上規定,可以認為中國在刑事訴訟制度上已經確認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然而,在司法實踐中,由於該規則尚缺乏具體的操作規則,以至於幾乎沒有任何操作性可言。有學者對北京、海南、河南、河北、山西、吉林等省、市部分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調查結果顯示,還沒有發現一起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操作實例。這就清楚地告訴真正使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深入人心並在司法實踐中得以實現,尚需法學界與法律實務界共同努力。 最後,缺乏切實可行的證人保護與補償等一系列完整的措施,證人客觀上無法作證,是導致暴力取證不斷發生的又一重要原因。 建立證人完整的保護制度,雖然從短期來看可能所投入的成本是高昂的,但從長遠來看,這是以較小的投入使得國家的刑罰權順利實現。證人保護制度不僅是一種保護證人的最有效的途徑,同時由於它解除了證人的後顧之憂,使得證人證言在刑事訴訟中得以充分的利用,從而極大地提高了辦案效率,節省了司法成本,並充分地實現了打擊犯罪,保障社會穩定,體現司法公正。在訴訟當中,刑訊逼供與暴力取證屢屢發生,雖然有時這對個案的偵破是有效的,但這樣做的結果是以侵犯人權為代價來實現國家刑罰權的,該做法不僅同刑事法律的價值與機能相悖,更是違反中國憲法的基本原則。 有人主張將證人拒絕作證予以犯罪化。筆者認為,此觀點不妥。因為在中國證人作證後可能面臨的一系列不利的社會後果未能得到妥善地解決之前,對證人拒不作證的行為在刑法立法上予以犯罪化恐怕不妥。從證人角度講,思想認識問題只能通過提高其覺悟來解決,而且從以上分析來看,證人作證反映出的問題也是一個社會問題,讓證人獨自承擔不敢作證的全部責任也是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