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濫用

智慧財產權濫用

知識產權濫用(行為)是指:權利人超出了智慧財產權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正當行使有關權利,損害他人利益、社會公益或者限制排除競爭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智慧財產權濫用
  • 正文:智慧財產權濫用(行為)是指
  • 概念起源:“智慧財產權濫用”的概
  • 理解:《反壟斷法》第55條規定
分類介紹,概念起源,中國理解,

分類介紹

1.智慧財產權濫用(行為)是指:權利人超出了智慧財產權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正當行使有關權利,損害他人利益、社會公益或者限制排除競爭的行為。
2.濫用智慧財產權的行為主要分為兩大類:
一是權利人行使智慧財產權時超出了法定權利本身的範圍;
二是權利人行使其智慧財產權時沒有超出法定權利,但不合理地限制了市場正當競爭,或者違反了其他公共政策,該行為仍應受到競爭法的規制。

概念起源

“智慧財產權濫用”的概念源於英國專利法,是指智慧財產權的權利人在行使合法的智慧財產權過程中超過了法律規定的範圍或界限,損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為。由於智慧財產權的對象是符號性表達,作品、商標、技術發明等的內涵都需要法律進行解釋和確認,創造性、顯著性等的認定標準又是極為模糊的,降低了權利內容的清晰度,為權利濫用提供了更多的機會。基於專利制度是為了促進本國技術進步的公共利益考慮,專利權人不實施專利在英國被視為對壟斷權利的濫用,濫用專利因此成為專利強制許可的依據。這個概念和制度被《巴黎公約》所採納。②這裡,濫用壟斷權(專利權)主要是指不實施專利或者不充分實施專利的行為

中國理解

中國對智慧財產權濫用的理解
反壟斷法》第55條規定:“經營者依照有關智慧財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智慧財產權的行為,不適用本法;但是,經營者濫用智慧財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本法。”從法條的語義中分析,在反壟斷法層面下的智慧財產權濫用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有濫用智慧財產權的行為;二是該行為排除、限制了競爭行為。於是,就出現了這樣一種情況:對於濫用智慧財產權行為的認定,除了要滿足排除、限制競爭的條件,還需事先存在一個智慧財產權濫用行為,但在我國智慧財產權立法中並未有相關的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正在制定的《關於智慧財產權領域反壟斷執法的指南(第四稿)》(以下簡稱《智慧財產權指南》)對於反壟斷執法機構分析認定經營者涉嫌違反《反壟斷法》的智慧財產權行為時,一般按照以下步驟進行分析:(1)確定經營者行使智慧財產權行為的性質和表現形式;(2)確定經營者之間的競爭關係;(3)界定相關市場;(4)認定經營者的市場地位;(5)分析經營者行使智慧財產權行為是否排除、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6)如果經營者行使智慧財產權行為排除、限制了相關市場的競爭,則進一步考察該行為的有力影響以及該有利影響是否大於排除、限制相關市場競爭所造成的不利影響。在美國成文法中沒有“智慧財產權濫用”這樣的表述方式,而是分別規定了專利權濫用、商標權濫用和著作權濫用的具體情形,其中最早也最重要的是有關專利權濫用(patent misuse)規定。在美同,“專利權濫用”往往不限制專利訴訟作為一種抗辯理由使用,儘管構成專利侵權的行為有時可以形成反訴的基礎,但專利權濫用本身不是一種可起訴的侵權。如果被訴侵權者基於所謂的濫用行為提起反訴,那么這種反訴也必須滿足提起反訴的那個獨立侵權行為的全部要件。證明濫用成立的責任在於被控侵權者或者違約的被許可人一方。如果濫用被裁定成立,那么該專利權就會被判決不可實施,直到該濫用被“消除”。濫用的裁定排除了預期的禁令救濟和在濫用發生期間的損害賠償金的獲得。因此,一旦濫用被認定,被控侵權者或者違約的被許可人以及任何第三方,就可以在消除濫用行為前的那個期間內免費使用專利技術,①由此創立了美國專利法中特殊的專利濫用抗辯制度。但是隨著美國的反托拉斯法的逐漸完善,利用反托拉斯法規制智慧財產權濫用也成了重要的手段,同時也影響到對智慧財產權濫用行為的界定,即反壟斷法意義上的重大智慧財產權濫用還必須違反反托拉斯法。
wT0框架下《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下稱TRIPs協定)相關條款不僅明確規定智慧財產權濫用,而且給出了相應的救濟措施。例如,TRJPs協定第8條第2款規定:“可能需要採取與本協定的規定相一致的適當措施,以防止智慧財產權所有者濫用智慧財產權或藉以對貿易進行不合理限制或實行對國際間的技術轉讓產生不利影響的做法。”第40條第2款規定:“本協定中無任何規定阻止成員方在其立法中詳細載明在特定情況下可能對有關市場中的競爭具有不利影響的智慧財產權濫用的專利權使用做法或條件。如上述所規定,一成員方可按照本協定的其他規定,根據國內有關法律和規定採取適當措施阻止或控制此種做法。這些措施可能包括例如獨占性回授條件、阻止否認合法性的條件和強制性的一攬子許可證交易。”此外,TRjPs協定第41條第1款、第48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第63條第l款等都是涉及智慧財產權濫用的規定。
到目前為止,各國對於智慧財產權並沒有一個明確的定義,甚至在很多國家都沒有這一概念。實踐中.一般都是把行使智慧財產權導致的違反反壟斷法而對競爭產生不利影響的行為認定為智慧財產權濫用行為,其要件就是行使權利的行為排除或限制了市場競爭。所以,濫用智慧財產權是違反反壟斷法的結果,而不是違反反壟斷法的前提。在反壟斷法範圍內,並不是因為濫用了智慧財產權而違反反壟斷法,而是因為違反了反壟斷法,才構成智慧財產權的濫用。如果不違反反壟斷法,那就不存在什麼濫用問題,而是智慧財產權的合法行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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